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1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328、2095、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顯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本案5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陳建宏、程琮傑、沈文星均達成和解(見警0174號卷第22頁和解書),並已如數支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見警0304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可見其尚能彌補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同住、從事農藥噴灑工作、月收入有時3 、4 萬元、有時僅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5 次犯行均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各次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行為後,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有所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5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固均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宏、程琮傑、沈文星一併達成和解,且全數支付和解金3 萬8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已逾被告本案5 次犯罪所得之價額,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6號
106年度偵字第 15號
第1328號
第2095號
第3415號
被 告 蔡顯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5年5月30日9時3分,蔡顯忠與不知情之林彥孝(另為不
起訴處分)進入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沈文星所經營
取物娃娃機店內,鎖定特定娃娃機台內之值錢3C商品後,由
蔡顯忠持預藏之吸管或鐵絲,往屬收費設備之娃娃機投幣孔
大力猛搓多次,致投幣孔之電路版偵測器誤為感應有人投下
大量硬幣或短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允許把玩者可以重
覆操作取物爪手之不正方法後,免去投幣反覆操作取物爪手
,待夾得娃娃機台內之值錢商品後,突見他人進入店內欲把
玩娃娃機,乃自取物口拿取非法獲得之3C商品4 件【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離去。
㈡於105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蔡顯忠與不知情之張佑如(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之沈文星
所經營取物娃娃機店內,先端詳娃娃機台內值錢之商品,蔡
顯忠以上揭干擾娃娃機之硬幣計數感應器功能之不正方法(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免去投幣重覆操作取物爪手,待夾得
娃娃機台內之值錢商品後,自取物口拿取非法而得之3C電子
商品5件及公仔1件(價值共約下同3千元)。
㈢於105年9月8日10時19分許,蔡顯忠與不知情之黃祈誠及陳
健瑋(上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鎮○○路
000號之陳建宏所經營取物娃娃機店內,鎖定特定娃娃機台
內之值錢3C商品後,由蔡顯忠再以上揭干擾娃娃機之硬幣計
數感應器功能之不正方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免去投幣
重覆操作取物爪手,待夾得娃娃機台內之值錢商品後,自取
物口拿取非法而得之寶貝球掃地機1台(價值600元)。
㈣於105年9月9日4時3分,蔡顯忠與不知情之陳志憲(另為不
起訴處分)進入雲林縣○○鎮○○路00號之程琮傑所經營取
物娃娃機店內,鎖定特定娃娃機台內之值錢3C商品後,蔡顯
忠以上揭干擾娃娃機之硬幣計數感應器功能之不正方法(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免去投幣重覆操作取物爪手,待夾得娃
娃機台內之值錢商品後,自取物口拿取非法獲得藍芽麥克風
1台及藍芽耳機3台(價值共約4,900元)。
㈤於105年9月15日23時55分許,蔡顯忠與不知情之陳志憲及陳
健瑋(上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鎮○○路
00號之程琮傑所經營取物娃娃機店內,鎖定特定娃娃機台內
之值錢3C商品後,由蔡顯忠再以上揭干擾娃娃機之硬幣計數
感應器功能之不正方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免去投幣重
覆操作取物爪手,待夾得娃娃機台內之值錢商品後,自取物
口拿取非法而得之藍芽音響及麥克風各1台(價值共約3千70
0元)。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沈文星、程琮傑、陳建宏所經營
取物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程琮傑、沈文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顯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文星、程琮傑、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
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酌以被告均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
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犯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