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顯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顯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 月10日、89年9 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43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摻生理食鹽水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小瓶等物,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顯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顯忠、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顯忠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小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小瓶均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 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