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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五一之二九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九八號前,為警於其所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三三一公克;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罪嫌,經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或其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一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90)綱得字第○七○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冷 明 珍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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