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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虎秩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韋丞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陳曉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不罰。

理由

一、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2 款規定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規定而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11月20日於第151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03 至130 頁、第265 至269 頁),本案應繼續審理。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於106 年1 月12日21時25分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居處(地址詳卷)2 樓,媒合甲○○與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此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除「拘留」以外之行政罰(行政罰法第1、2 條規定參照)應有適用(可參閱黃俊杰,行政罰法:第二講—裁處權之行使,月旦法學教室,第32期,94年6 月,第71至72頁)。查本案移送意旨主張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距今固然已逾3 年,但本院係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72 號解釋意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核屬前開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依法律規定不能進行裁處」之情形,是前述裁定停止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期間,自應停止時效進行,本案裁處權尚未時效消滅,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經查:

㈠甲○○與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性交易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陳稱:我詢問甲○○是否需要性交易,但他不喜歡我,我基於同行關係就介紹其他小姐給他等語,但同時也表示:店內有4 位小姐,沒有人招呼客人,有空的小姐自己招攬客人,我詢問客人後沒達成協商,客人自己選小姐轉介其他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其究竟有無媒合甲○○與乙○○為上開性交易,所述不一,經本院訊問被移送人,其堅詞否認有媒合性交易情事,辯稱:我沒有介紹小姐給甲○○,是甲○○自己看上乙○○,我沒有介紹他們2 人進行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就走進去看看,裡面有很多位小姐,我是自己選擇乙○○進行性交易,跟被移送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證稱:甲○○原本是要找被移送人進行性交易,但走進去時看到我,才換選擇我進行性交易,跟被移送人沒有關係,是甲○○自己說要換選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媒合施峻評與乙○○性交易之事實。

㈢本院先前裁定停止審理,固指出依本件移送書「行為事實」欄之記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規定,可能亦為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程序證稱:我是自己走進去挑選小姐,跟被移送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媒合性交易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諭知不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秩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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