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輔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輔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輔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林川裕陳稱:當時因另案對被告執行拘提,在被告房間聞到毒品味道,才會請被告配合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對此表示:警察當時來找我並不是因為毒品案件,而是詐欺案件,他問我有無其他違禁物,我主動跟他說,並拿吸食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如此一來,若非員警有聞到毒品氣味,何以會向因詐欺案被拘提的被告詢問有無其他違禁物?是警員林川裕之證述應為可採。至被告陳稱其主動交付警察吸食器云云,惟該吸食器並未扣案,此部分尚難認定,且縱有此情,亦在員警聞到被告房內毒品氣味,依此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後,被告交付員警吸食器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等情,應屬自白而非自首,雖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仍可佐證被告配合員警偵查之犯後態度,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足見其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調查、接受採集尿液,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前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被 告 周輔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輔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6 月5 日某時,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3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刑2 月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6 年4 月24日某時,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裁
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輔政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等各1 份附卷
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