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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48 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飛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飛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吸食器(水車)壹組沒收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飛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23時許接受警察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6 年3 月21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飛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00樓0000室友人周加玄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水車)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8日9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水車)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均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飛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41 、855 、980 、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5 年8 月2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269 號卷第9 至10頁、第23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863號卷第1 至3 頁、毒偵緝78號卷第13頁及反面;毒偵1637號卷第7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之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警0733號卷第9 、11頁)。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0863號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2頁;毒偵1637號卷第21至22頁),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 組。

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到5 天,安非他命1 到4 天等情,業據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2月3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闡述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犯罪事實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過溪運動場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此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該次為警採尿之時間,是106 年3 月21日23時許(見警0733號卷第3 至7 頁),距離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4 日,已超過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且觀諸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 /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86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見警0733號卷第11頁),經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依上述人體代謝情形,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坦認不諱(見毒偵緝78號卷第13頁),是應認為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是否具有同一性?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從而足以影響既判力範圍之事實,即應為明確之記載,使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據係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在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報告為判斷施用毒品犯行有無之重要證據,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標的,應可認定為:「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藉此方式特定本案審理之範圍,尚不致與其他案件混淆,是本案仍具有同一性。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0733號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0863號卷第2 頁正面、毒偵1637號卷第7 頁反面),考量該物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友人周加玄所有(見警0863號卷第8 頁;毒偵1637號卷第7 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亦乏證據認定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周加玄該次為警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48號卷第17至18頁),即難認係供周加玄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或周加玄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該組玻璃球吸食器,尚乏依據。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上開所宣告沒收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 組,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意拋棄該物等語(見毒偵1637號卷第7 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 條第3 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