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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嘉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50分許,黃嘉賢搭乘王承育駕駛之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236 公里處為警攔查,警方經徵得黃嘉賢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嘉賢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8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9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卷第5 至8 頁、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再經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王承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 至9 頁)。

㈡被告黃嘉賢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警卷第10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1至14頁)。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警卷第16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卷第15頁)。

㈥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警卷第32頁)

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 紙(尿液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

㈧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7 年6 月7 日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00000000號)1 紙(毒偵卷第14頁正面)。

㈨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787 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各1 紙(毒偵卷第16、18頁)。

㈩扣案物照片4 張(警卷第27至28頁)。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警卷第2 至6 頁;毒偵卷第12頁及反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銘」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銘」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以供查證,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4 頁),自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經鑑定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6頁),亦即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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