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波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波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 )日凌晨3 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 日上午9時23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元長分駐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 時34分許,在元長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5 月確定,再經102 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係被告主動前往元長分駐所告知員警,此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3月5 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644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憑,被告對未發覺之公共危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此次係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