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4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之情況下為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超過本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第5 次涉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李永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08年1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檳榔攤內飲用
酒類後,於同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與
外環道路口處,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停,經員警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波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