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接著劑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58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上之「大盤大五金賣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柏川所管領之富士接著劑9 條、啤酒1 箱,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自後追捕,莊志毅旋將啤酒1 箱、富士接著劑6 條當場棄置後逃逸;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莊志毅再度返回上開賣場,並徒手竊取啤酒1 箱、啤酒12罐、富士接著劑3 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攔下,報警查獲,並在莊志毅身上扣得富士接著劑1 條(已發還徐柏川),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志毅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柏川之指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為竊取啤酒、富士接著劑之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7 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犯罪動機為口渴又未進食,始為本案竊盜行為,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富士接著劑,有2 條尚未返還被害人徐柏川,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就該富士接著劑已為使用(見警卷第3 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接著劑2 條,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啤酒2 箱、啤酒12罐及富士接著劑9 條,業經被告於行為後逃離時留置在現場,並由店家取回,又被告竊走之富士接著劑1 條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柏川,有被害人徐柏川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6 、12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