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49 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79 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4 、5 、6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葵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葵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林政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916、700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29 、830 、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虎簡49號卷第7 至1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一、三、六部分)、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024號卷第4 頁;警0477號卷第4 頁;毒偵1061號卷第9 頁反面、第38頁反面;毒偵749號卷第10至11頁;毒偵1048號卷第12至13頁;毒偵860 號卷第15頁;毒偵513 號卷第21頁;毒偵117 號卷第20頁反面;毒偵1144號卷第13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毒偵1061號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4頁、第56頁),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見警7674號卷第4至8頁)。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6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各1 紙(見警9024號卷第6 至9 頁、第11頁、第20頁;毒偵860 號卷第24頁、第25-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0117公克)。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紙(見毒偵513號卷第3至5頁)。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警7242號卷第6至7頁)。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見警0477號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2頁;毒偵1144號卷第4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6 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虎簡309 號卷第7 至1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6 次施用毒品罪,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畢業之學歷,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現在有小孩要照顧,並已戒除毒癮(見警0477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309 號卷第2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6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1061號卷第9 頁及反面),因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0117公克),為被告犯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860 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 只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附表編號6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毒偵860 號卷第15頁;毒偵1144號卷第13頁),考量該等物品各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 獲 方 式│宣 告 刑│ │號│ │ │ │ │ ├─┼───────┼────────┼──────────┼──────────┤ │一│於105 年3 月5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3 月5 日23│林政葵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上午某時許,│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時50分許,林政葵駕駛│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在雲林縣斗六市│,再吸食所產生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火車站附近。 │霧之方式,施用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 ○ ○○○○○○○○○○區○○○路00號前為警│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 │ │ │他命1 次。 │盤查,當場扣得林政葵│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 │ │ │ │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 │ │ │殘渣之吸食器1 組,並│ │ │ │ │ │徵得林政葵之同意於翌│ │ │ │ │ │(6 )日1 時58分許採│ │ │ │ │ │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 │ │ ├─┼───────┼────────┼──────────┼──────────┤ │二│於105 年3 月1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依雲林地檢署檢│林政葵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採尿時點回溯│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96小時內之某時│,再吸食所產生煙│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在不詳地點│霧之方式,施用第│,通知林政葵於105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 月12日接受採尿送驗│日。 │ │ │ │他命1 次。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三│於105 年5 月3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05 年6 月1 日│林政葵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11時許,在雲│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林縣○○鎮○○│,再吸食所產生煙│林政葵左揭住處執行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路000 巷0 號0 │霧之方式,施用第│索,並扣得林政葵持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樓住處。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他命1 次。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 │ │組、電子磅秤1 臺等物│,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 │ │ │ │,同日徵得林政葵同意│壹壹柒公克),均沒收│ │ │ │ │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姓│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 │ │ │ │反應。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 │ │ │。 │ ├─┼───────┼────────┼──────────┼──────────┤ │四│於106 年1 月1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林政葵於106 年1 月17│林政葵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12時15分許採│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日依緩起訴處分命令至│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尿時點回溯96小│,再吸食所產生煙│雲林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內之某時許,│霧之方式,施用第│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雲林縣○○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日。 │ │ │○○里○○路 │他命1 次。 │應。 │ │ │ │000 巷0 號0 樓│ │ │ │ │ │住處路旁車上。│ │ │ │ │ │ │ │ │ │ ├─┼───────┼────────┼──────────┼──────────┤ │五│於106 年6 月5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林政葵於106 年6 月5 │林政葵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16時35分許採│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日16時35分許,經警採│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尿時點回溯96小│,再吸食所產生煙│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內之某時許,│霧之方式,施用第│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雲林縣○○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應。 │日。 │ │ │○○路000 巷0 │他命1 次。 │ │ │ │ │號0樓住處。 │ │ │ │ │ │ │ │ │ │ ├─┼───────┼────────┼──────────┼──────────┤ │六│於106 年6 月2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06 年7 月1 日│林政葵犯施用第二級毒│ │ │日12時30分許,│置於吸食器內燒烤│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在雲林縣○○鎮│,再吸食所產生煙│搜索票在林政葵左揭住│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路000 巷0 │霧之方式,施用第│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住處路旁車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政葵持有之甲基安非│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他命1 次。 │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同日徵得林政葵同意採│。 │ │ │ │ │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