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詞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使告訴人甲○○受有前胸挫傷、右腕擦傷及右姆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一紙附卷可憑,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雖亦撤回恐嚇罪部分之告訴,然因此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匪輕,惟念其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告訴撤回狀附卷可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