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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人用做為詐騙錢財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94年11月中旬(公訴人誤為10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8 鄰廣興93號之11住處,將其於82年2月2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提供給其某國中同學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假稱「警政署防偽卡中心專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撥打甲○○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向甲○○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有2 筆消費款項尚未繳納,要求甲○○前往土地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並致電「00-00000000 中央控管局」確認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有誤,甲○○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指示致電「中央控管局」並告知其於土地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轉帳方式將甲○○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之379,993 元,轉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有3 次轉帳之手續費共51元),並隨即將該金額提領一空,嗣甲○○於翌日上午前往提領現金時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被害人甲○○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⑷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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