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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5 月1 日確定,並於92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0月9 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5年7 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5日14時25分許(聲請人誤載為9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Y7-93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街91號前,由乙○○在外把風,「阿忠」則攀爬圍牆進入丙○○所有之前址工廠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配電箱白鐵盒蓋3 個,得手後,將之集中堆置於圍牆上,並攀爬圍牆外出,適為甲○○經過該處查覺,乙○○與「阿忠」見狀均勿忙逃逸,不及將所竊得之白鐵盒取走。嗣經甲○○記下前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本案被告與「阿忠」業已將上開白鐵盒搬離現場,並集中堆置於圍牆上,顯然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人漏未審酌被告係攀爬牆垣犯之,容有未洽,本院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阿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5 月1 日確定,並於92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9 日確定,上開2 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5年7 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3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為28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且所竊得之物為白鐵盒蓋3 個,並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5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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