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並佯稱:其於96年3 月6 日應出庭應訊…」部分更正為「其於95 年3月6 日應出庭應訊」。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 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⑶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幫助犯及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均僅就文字作變動,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亦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⑸新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職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1年度台審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3 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依新法即構成累犯,惟依舊法第49條規定,不構成累犯,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故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視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法犯罪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致丙○○、乙○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致被害人丙○○、乙○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3 萬9 千元之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實際所得為1 萬2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