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家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家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月22日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白家任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2 月22日9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白家任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102 年2 月22日9 時5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3 月7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⑥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 號、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5月又15日、7 月、3 月、2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95年9月4 日入監執行上開之罪,於97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