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二案合併執行」應更正為「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6 號、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謹慎約束行為,而再酒醉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擦撞停放路邊之周銘煌所有車號9R-1760 號自小客車,其自身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此益顯見酒醉駕車之危險甚鉅,復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緩起訴間已經履行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