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鎮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鎮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薛鎮瑚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薛鎮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5月5 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見該庭院鐵門未鎖,即推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丁峰旗所有,置於停放在該庭院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研磨機2 臺、電鑽1 臺及手提電鋸1 臺等物(約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載運上開財物逃逸。嗣經丁峰施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為警發現係薛鎮瑚所為,通知其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薛鎮瑚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峰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7-1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素行不佳,自承原在六輕工作,但已失業8 、9 個月,會犯下本件竊盜案件,是因為一時貪心想變賣,但竊得後不知可至何處變賣,因此有回去現場想返還,但回到現場後,該自用小貨車已離開,又不敢將機具拿回家,因此將之藏放在糖廠舊宿舍,結果隔日要再去拿時,東西就不見了等犯罪動機及犯後心態轉折(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約3 萬元,雖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但已與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並表示只要被告賠償就好,對本案無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經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獨居,無財產,生活費用依賴父親提供,有一名已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暨上述之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