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江 有 (歿)
- 原告
- 江青香
- 原告
- 江素梅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江東穎
- 被告
- 柯桑燦
- 被告
-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江有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江有部分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訴請柯桑燦私自再依新宅段62地號母號共有物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因而再生8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私下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經訴願救濟均為無效,強行竊佔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爰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以合乎法理公平正義」。而原告曾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就與本案同一事實理由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下簡稱62-2地號)土地,與南側被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地號,下簡稱62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簡稱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下簡稱62-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62地號母地,62地號母地共有人於89年間協議分割時,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與實地誤差,登記面積應減縮為1,800平方公尺再分割,此減縮後之面積亦經被告柯桑燦同意,並完成共有物分割在案。詎料被告柯桑燦與西螺鎮公所私自以62地號母地之原土地登記面積1,886 平方公尺,再行對於增加86平方公尺共有物私自辦理重測,因而竊佔其62-2地號應再均分32.25 平方公尺之10.37 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交通用地之土地。又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與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之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前經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並未將鄰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致使原告62-2地號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6地號土地間,經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之經界線有再加以確認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62-2地號與被告西螺鎮公所62-6地號之經界線,塗銷被告柯桑燦私辦共有物確認經界,續辦本區之重測作業,並追回其以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再為重測而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交通用地使用」等語提起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42號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4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判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四、經查,原告江青香、原告江素梅所有重測前新宅段62-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重測前新宅段62-6地號土地之經界,業經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8 號、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柯桑燦所有重測前新宅段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重測前新宅段6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經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於上開確定判決未經變更前,各宗土地經界線位置已經確定無從變更,其既判力並及於繼受上開土地之人,原告主張再分10.37 平方公尺即屬重新確認經界,抵觸100 年起各該上述案件判決拘束力,況且原告就同一事實理由,已提起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42號確認經界之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4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判確定,故原告江青香、原告江素梅於108 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42號事件尚在上訴中,核屬重覆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參照),且於訴訟繫屬中,該案已經裁判確定,故原告江青香、原告江素梅起訴之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均與前案相同,業經前案裁判確定,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