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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即吳秉峰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林春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二七四五七○號、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蔡素琴前來原告經營之加油站,說原告積欠被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要求原告簽發:票號二七四五七0號本票,金額二千七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取得本票後,並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八二二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未收取該二千七百萬元貸款,被告是蔡素琴之妯娌,亦為蔡素琴重利集團之人頭,經檢察官以重利罪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號)。

(二)原告只承認與蔡素琴有借貸關係,但否認與被告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提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二千七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供述:不認識乙○○,並沒有將錢交給乙○○,而是將錢交給蔡素琴等語。可見雙方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石瓊瑤證稱,設定抵押權時是乙○○與蔡素琴出面辦理,被告既未出現,雙方又不認識,何來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固有「⑥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之字樣,但此為代書所寫,且當場有人恐嚇原告,原告才被迫簽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原告確實沒有收到款項。被告雖舉證證明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一八七萬、四七0萬及四五五萬八千五百元至原告帳戶,加上被告多年來曾匯款六千三百餘萬元到蔡素琴帳戶,而欲證明確實交付二千七百萬元給原告。然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上述金錢交付之時間,達三、四年之差距,二者應無相關。況且被告只舉證證明一千一百餘萬元匯至原告帳戶,不足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之二分之一,更難認定是為本票上借貸金額。縱使被告歷年來曾匯六千三百餘萬元給蔡素琴,但此為其與蔡素琴之關係,與原告無關。

(四)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開出交付給蔡素琴之支票,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共高達六千零二十五萬元支票金額均由被告兌現,遠遠高過於系爭本票二千七百萬元債權,原告對該二千七百萬元借貸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五)原告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二千七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原告是經由蔡素琴之介紹,向被告借款。資金是陸續交付的,之後經過結算,原告尚欠原告二千七百萬元,所以原告才簽下本票,系爭本票之目的是直接供作被告擔保之用,不是開給蔡素琴。借貸關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蔡素琴只是仲介人。原告曾任環球商專之董事長,也曾開設加油站,有相當知識程度,如果原告並未欠款,為何願意簽發本票?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時,原告也同時提供四湖鄉○○段一二一七之

三、一二一七之二、一二一七、一一六一、一一六三、一一六五之三、一一五

九、一二一八、一二一八之二等地號土地讓被告設定二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契約書上也記載「⑥貸款金額義務人已經領訖」。且當時之經辦代書石瓊瑤、甲○○,也是原告所安排的,被告不可能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事。由抵押權之設定,即可證明原告確實尚欠被告二千七百萬元。

(三)兩造間自八十五年間起經常有票據往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共提領原告乙○○開立之支票,金額多達三千六百二十萬元,可見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否則原告乙○○為何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本票所載之二千七百萬元債務都是陸續發生的,時間已久。被告之資金經由蔡素琴轉交給原告者,金額統計多達六千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若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者,證據多已滅失,原告可能認為被告已經找不到資料,才起訴否認債務。但目前被告手邊尚有下列直接證據,可證明資金直接交付原告:

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經由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至乙○○位於同分行之8486-6支票存款帳戶。

②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被告經由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四百七十萬元至乙○○之8484-6支票存款帳戶。

③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被告經由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一百八十七萬元,連同蔡素琴之一百三十七萬元,合計共三百二十四萬元,匯款至乙○○於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雙方清算後,原告尚欠被告二千七百萬元,至今仍未清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本票乃屬真正。

(二)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告曾以轉帳方式直接匯款共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到原告乙○○之帳戶內。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並由蔡素琴轉交給被告,同日完成二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四)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之支票,由被告提領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但如果持票人主張因借貸關係而由發票人簽發交付票據,發票人主張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我們取得系爭本票,當時原告及其所經營的加油站向被告借款,票是開給被告,並不是蔡素琴,所以我們是直接當事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否認與被告有何借貸關係,並否認曾經收受該二千七百萬元之金錢。若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當事人之關係,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消極之事實無法舉證,自應由被告就「交付二千七百萬元」之事實加以舉證。因為簽發一張本票只需要幾十秒鐘就能完成,但二千七百萬元之鉅額債務,卻可能使發票人陷於萬劫不復,終身無法脫離債務纏身的惡夢。本件被告取得一紙本票,主張自己有二千七百萬元之債權,此時要求被告「舉證」其權利存在,是一件合情合理的要求。若被告對於借貸關係存在無法提出證明,或是對於如何交付二千七百萬元之過程,說明不清,被告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被告丁○○○本人陳述:「(檢察官問:認不認識乙○○?)不認識。(檢察官問:有無將錢交給乙○○?)我是將錢交給蔡素琴,未曾交給乙○○。(檢察官問:陸續交給蔡素琴多少錢?)三千三百萬元。(檢察官問:利息如何算?)我匯給蔡素琴,有時數十萬元,最多曾匯四百多萬元。(檢察官問:蔡素琴多久算利息給你?)有時十多天,有時一個月,都是給現金::(檢察官問:蔡素琴、乙○○有無還過你錢?)蔡素琴如果有票進來,馬上就再轉出去就是我領出來再存入蔡素琴的帳戶,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筆錄影本已附卷內),被告丁○○○本人都已親口承認根本不認識原告乙○○,而且向來是將金錢交給蔡素琴,不是交給原告乙○○;且收回貸款資金時,都是由蔡素琴交付支票,並不是由原告乙○○直接償還。被告連原告乙○○本人都不認識,也不清楚原告乙○○之債信及償債能力,如何成立借貸之合意?

(四)被告雖然舉出數筆轉帳資料,以資證明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共匯款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到原告乙○○之帳戶內。然而上述轉帳匯款,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轉帳,是另配合蔡素琴一百三十七萬元一併匯到原告乙○○之帳戶,可能是受蔡素琴指示一併轉帳。退一步言之,如果上述匯款明細就是「交付二千七百萬元」之證據;以同一個證據標準來說,原告乙○○所簽發之支票而由被告丁○○○提示兌現者,應該也可以當成「清償借貸金額」之證據。而依據如附表之兌現記錄,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後,被告丁○○○共提領了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此一金額已經超過被告丁○○○所舉證之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丁○○○在舉證方面的努力,遠遠落後於原告乙○○。如果真如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庭呈答辯狀所言,法院應該由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資金移轉之事實,得到「概然的心證」認定被告丁○○○已經交付二千七百萬元;則舉輕明重,以此類推,法院更應該由原告乙○○支付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得到「堅強的心證」,認定即使有借貸關係也已經完全清償。

(五)被告雖抗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時完成二千七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書,並在設定書上載有「⑥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已盡舉證責任云云。但關於抵押權設定過程,本院訊問代書甲○○、石瓊瑤等,甲○○證稱:「當初是加油站打電話到我家,是由我媽(石瓊瑤)去加油站接洽的,我媽告訴我去加油站時,是蔡素琴與乙○○拿資料給他的,且當時兩人都在場::(問:提示⑥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是否你寫的?)字是他們一開始就要求寫上去的,是我媽拿證件時他們要求的,我媽去的時候蔡素琴及乙○○在場,他們當場說錢之前已經交付完畢,強調要寫這一句,辦好後就拿到地政去設定,他們有無交錢我不知道。」;石瓊瑤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叫我去辦的,他家的案件都是我辦的,是他打電話叫我去拿資料辦設定,去時蔡素琴及乙○○在加油站裡面,他們二人說錢已經付清楚了,要我幫他們辦,加註的話是他們二人要求的,當場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述證詞,證人甲○○、石瓊瑤未曾目睹有何交付二千七百萬元之事實。而且抵押權契約為從契約,附屬於主契約(借貸契約)而存在;若主契約(借貸契約)不存在,抵押權即使完成設定登記,也是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上述抵押權設定書,是由蔡素琴拿被告丁○○○之印章及證件,交給代書填寫完成,既然沒有表明代理之意旨,蔡素琴自非以「代理」之身分參與締約;充其量蔡素琴可能是以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身分締約,但丁○○○本人既然在

琴收取利息等語,可見被告丁○○○並無「締結抵押權契約」之真意,亦無指定蔡素琴為「使者」之意思。

(六)蔡素琴經營民間放款,放款規模金額多達上億元,以蔡素琴經營之經驗,必然瞭解何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會要求代書寫下「⑥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以保障自己,不足為奇。然而一般社會常情,會求助於民間放款業者之人,多是半向銀行借貸無門,或是走投無路,不得已只好向地下金主借款。弱勢的借款人在簽訂相關契約時,對於契約文字如何擬定,只能任由強勢的放款業者片面指定。社會上常見以各種「預扣利息」、「預扣手續費」、「預扣代書仲介費」、「利滾利」等巧立名目,將貸款金額預扣大半,借款人實際能借得之金額,往往所剩無幾。在抵押權契約書上一句「⑥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即使與事實不符,但弱勢的借款人迫於情勢,也只好被迫簽名。所以一句「⑥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證據力十分薄弱,加上本件放款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乃是一筆鉅款,不可能以現金交付,衡情必有資金往來明細,但起訴至今將近九個月,被告遲遲拿不出二千七百萬元之證據,因此僅以「⑥貸款金額義務人已領訖」一句話,本院無法相信被告已經交付二千七百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也無法舉證交付原告二千七百萬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②,要求被告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此項聲明並未敘述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目前被告並未維持上開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此項聲明也不能構成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原告聲明②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然部分敗訴,但原告①②聲明都是針對同一筆二千七百萬元實體關係,所爭執之實體利益同一,本院並未就②聲明部分另外徵收裁判費,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此本院斟酌情形,仍認為全部訴訟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原告主張:曾經開票由被告提領之金額┌──────┬─────┬────────┬──────┬──────┐│日 期│票 號 │ 金額(新台幣) │提 款 日 │ │├──────┼─────┼────────┼──────┼──────┤│年6月日│CM0000000 │ 一百萬元│年6月日│ ││年2月日│AJ0000000 │ 一百二十萬元│年2月日│ ││年8月日│AJ0000000 │ 一百五十萬元│年8月日│ ││年月日│AL0000000 │ 五萬元│年月日│ ││年月日│AL0000000 │ 二百萬元│年月日│ ││年8月日│AL0000000 │ 一百二十萬元│年8月日│ ││年2月日│EP0000000 │ 三百五十萬元│年2月日│ ││年3月日│EP0000000 │ 八十萬元│年3月日│ ││年4月日│EP0000000 │ 四百七十萬元│年4月日│ ││年6月月│GR0000000 │ 四百七十萬元│年6月月│ ││月7月日│GR0000000 │ 四百七十萬元│月7月日│ ││年8月日│GR0000000 │ 四百七十萬元│年8月日│ ││年9月日│GR0000000 │ 四百七十萬元│年9月日│ ││年月日│GR0000000 │ 四百七十萬元│年月日│ ││年月日│GR0000000 │ 四百七十萬元│年月日│ ││年2月日│GR0000000 │ 四百萬元│年2月日│ ││年3月日│GR0000000 │ 四百萬元│年3月日│ │└──────┴─────┴────────┴──────┴──────┘

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根本不認識乙○○,也沒有將錢交給乙○○,都是向蔡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