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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金村張世展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823號、384號、385號、386號、387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0日、87年3月10日、87年4月10日及87年4月16日,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即本件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6,600,000元之本票14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竟以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分別以89年度票字第1823號、89年度票字第384號、89年度票字第385號、89年度票字第386號、89年度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未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縱認已交付,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爰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審89年度票字第1823號、384號、385號、386號、387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主張:

⑴原審判決主要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兌領上訴人之金額不計入上訴人清償之範圍,及關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領款差額共計18,178,500元部分,不能扣除被上訴人之借出總額,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兌領上訴人之金額應計入上訴人清償之範圍:查①原審92年度虎簡字第183號訴外人蔡洪金枝與上訴人甲○○、吳昆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確認上訴人與蔡洪金枝無上開27,000,000元之債權債務;②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訴外人蔡洪金枝、吳慶窓、林蔡素貞、蔡國祥與吳振忠、上訴人甲○○、吳昆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確認蔡洪金枝、吳慶窓、林蔡素貞、蔡國祥四人所持有吳振忠、甲○○、吳昆郎所共同簽發票號274558號、發票日8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26,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由證人蔡洪金枝、蔡國祥、林榮男、陳蔡玉麗、吳慶窓等人之證詞,足認蔡洪金枝等人借款予上訴人時,非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亦均未曾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以為借款之憑證,縱使蔡洪金枝等人主觀上之認知係要借款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向蔡洪金枝等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無意思表示合致可言。從而,原審認定蔡洪金枝等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以及蔡洪金枝等人有款項交付之上訴人之事實,原審並未說明蔡洪金枝等人交付若干款項給上訴人?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又蔡洪金枝等人於原審亦證稱,都是上訴人開支票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將支票交給蔡洪金枝等人兌領,證人與上訴人都沒有接觸。益徵上訴人與蔡國祥等人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交付支票給被上訴人,當然是清償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將支票交付何人上訴人無置喙之餘地,蔡洪金枝等人兌領上訴人之支票款,當然應計入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範圍。

⑶況蔡洪金枝等人兌領上訴人簽發支票之金額高達108,824,000元(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11月3日補充說明報告第2頁),加上會計師未列入之部分9,380,000元,合計高達118,204,000元。但蔡洪金枝等人及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蔡洪金枝等人交付若干款項給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證人蔡洪金枝等人有交付上開金額給上訴人,則可確認蔡洪金枝等人只是被上訴人之人頭,證人等兌領之金額,應計入上訴人清償之範圍。

⑷關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領款差額共計18,178,500元部分:上訴人皆因軋票欠缺資金時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為短缺之部分,而非全部票款,以85年8月30日之金額為例,主張當日由被上訴人取款條領款3,000,000元,甲○○匯款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為甲○○自籌,故借款應只計算3,000,000元,原判決以「原告因欠缺資金,而長期向被告借貸,是倘原告確有資力自籌款項,又何需向被告借款」,原判決似乎認為上訴人只向被上訴人借款,無任何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之可能,原審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亦違背證據法則。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差額部份,被上訴人應舉證由其交付上訴人,否則應視為未交付。

⑸被上訴人雖為女子,但其關係人眾多,其家族經營地下錢莊,多年來對上訴人利上滾利,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則軟硬兼施,使上訴人不得不一再就範,逼迫上訴人一再立下讓渡證書、切結書之憑證等(見本院卷148之1、148之2頁),因上訴人簽發本票、支票、設定抵押等,被上訴人仍一再逼迫,不得不聲請調解,盼能確認到底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如有,金額多少?故於89年10月20日聲請北港調解委員會調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410號),聲請事由載明:「聲請人於80年間向對造人資金往來,因款項出入甚繁,致未有確切之數目,致無法確認是否已清償,發生糾紛,聲請調解。」,兩造於89年11月17日,製作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請兩造回去擬如何求償及清償,擬成方案於下次提出,以利調解之進行」,因雙方認知不一致,故日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並未表示:「願以環球商專之股額6,750萬元概括清償債務,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曾提出讓渡證書」,原審尚有誤認,上開環球商專之捐助憑證及讓渡書,應在上訴人聲請調解前,由被上訴人夥同多位不明人士,逼迫上訴人書立,亦因此上訴人不得不聲請調解以確認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因被上訴人除提出上訴人前開之支票、本票、讓渡書等,並無法證明交付借款及上訴人尚欠若干金額之具體證據,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由此足證,兩造於調解時就雙方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仍有爭議,否則無需聲請調解,原審誤認事實,尚有可議之處。

⑹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可證,被上訴人懇求、欺騙、甚至威脅上訴人甲○○寫下該字條,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胞弟蔡國彥站在門口,不讓上訴人離開),如今又違反承諾,將該字條提出給鈞院,並作為證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甲○○於譯文第10頁,雖曾陳述一億六千多萬元,是依以前簽發之支票金額陳述,上訴人甲○○在對話當天,因被上訴人家人多人在場,只得虛應,以免惹禍;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先欺騙誘使上訴人甲○○至其家中,在軟硬兼施並使用欺騙手段,且偷偷錄音與上訴人甲○○對話,足證,被上訴對本案心虛,只得以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之方法,不法取得相關證據,而欲求得勝訴,足見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一、二億元之事實,並主張借貸款項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足認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借款業已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長期借款往來,上訴人無法清償,經過雙方會算結果,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14張本票以為清償,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曾由甲○○簽發設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8486之6號計37張面額共計166,735,1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7張支票,見原審㈡卷10至14頁)給被上訴人,惟系爭37張支票亦均未兌現,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實尚未經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本院聲明如上。

⒉於本院並補充答辯:

⑴原審判決已詳細認定「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款項不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及清償款項範圍內」。

⑵關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領款差額共計18,178,5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差額款項係上訴人自行補足後匯款,並以85年8月30日之金額為例,主張當日由被上訴人取款條領款3,000,000元,甲○○匯款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為甲○○自籌,故借款應只計算3,000,000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因欠缺資金,而長期向被上訴人借貸,是倘上訴人確有資力自籌款項,又何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長期借貸款項金額高達數億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差額款項係上訴人自行補足,顯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信。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自行籌措之差額款項資金來源之證明,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兩造間自78年起即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借款,上訴人自80年起至87年止,以支票陸續清償185,900餘萬元,借款早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因無票據債務存在,縱有票據債務存在亦因已清償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自73年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借貸之金錢總額,經原審刑事庭於9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重利案件審理中,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等行庫函調被上訴人之相關帳戶自73年起至77年間或至87年間止之轉帳、匯款資料,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函覆稱:「自73年至77年間之轉帳、匯款資料,因傳票保存年限為15年,故無法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函覆稱:「存戶丙○○73年1月至76年12月存提款明細因已逾15年,超過表報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亦僅提供被上訴人之帳戶從78年間起之轉帳資料,分別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3年3月3日彰北港字第384-1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3年3月15日(93)一北港字第47號、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3年5月4日北港存字第0930000258號等函文附於刑事重利案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683刑事重利案㈠卷164、179、237頁),顯見被上訴人自73年起至77年間借款、匯款予上訴人之借款轉帳或匯款等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證,是自無從確知被上訴人先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之本金總額為何。則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起至87年止,以支票陸續清償185,900餘萬元等語,縱認屬實,亦因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借款總額,而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

⑷系爭面額共計106,600,000元之本票,係上訴人二人於87年1月10日、87年3月10日、87年4月10日及87年4月16日先後簽發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於87年1月至3月間,並曾簽發系爭支票37張,金額共計166,735,1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37張為證。而上訴人二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有長期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倘上訴人二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二人何以願簽發金額高達一億餘元之系爭14紙本票給被上訴人?且倘上訴人二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確已全部清償完畢,則何以上訴人復於87年間簽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金額一億六千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復將環球商業技術學院捐助憑證135張(每張50,000元)讓渡給被上訴人?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

⑸又上訴人前於89年10月20日,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款項出入甚繁,致未有確切之數目,無法確認是否已經清償,而向雲林縣北港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甲○○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以環球商專之股額6,750萬元概括清償債務,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二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曾提出讓渡證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甲○○、吳昆郎君目前擁有毛豬壹萬參仟頭,因積欠債權人丙○○債務,約定截至88年4月15日,如因無法還清債務,願無條件將所擁有毛豬讓渡債權人丙○○…中華民國88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148之1頁),另甲○○並提出切結書切結「88年3月28日所立之讓渡證書,立切結書人願簽發新台幣肆仟萬元清償每月伍佰萬元整至90年4月止,每月30日前,如一張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所有豬舍之毛豬約貳萬頭全部歸由丙○○所有,由其出售。所得價格全部歸丙○○所有,絕無異議,其他債務另行解決,特立切結書為證。自89年9月30日起每月500萬元正交給丙○○,毛豬價格無論大小每公斤55元整計算…立切結書人甲○○…」等語(見本院卷148之2頁),此有讓渡證書、切結書附於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可稽,並經原審調取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復於88年間另出具讓渡證書及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其所擁有之毛豬讓渡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簽發金額4,000萬元之票據分期清償債務之理?要難認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已全部清償完畢。

⑹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長期借款往來,上訴人無法清償,經雙方會算結果,由上訴人簽發系爭14張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確無票據債務存在,及系爭本票之款項,確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自不足採。

⑺原審認定:兩造於93年10月11日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月1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屬於爭點整理,兩造應受拘束,且無顯失公平情形,容有違誤:

①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從73年至86年底,往來頻繁,達千筆以上之多,多數債權憑證更已超過銀行保存期限,既無完整之憑證,顯無法逐一勾稽,以窺兩造借貸全貌。故在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才會暫時先以85年1月1日以後之金錢往來作為彙算之基礎,但被上訴人並未拋棄85年1月1日以前之債權,更未放棄利息之請求權,僅先陳明。

②原審於94年11月7日訊問甲○○:「你簽發給丙○○支票,都是多久的票期」?甲○○答稱:「有簽發10天、20天、30天的票期的支票,最長票期是30天」;又問:「你向丙○○借款,為了清償所簽發的支票,是否有短於10天票期的支票」? 甲○○答稱:「沒有,都是10天的票期,不管用匯款、支票或現金方式清償,清償日期大概都是借款10天以後。簽支票部分大概有3分之1是20天的票期,3分之1是10天的票期。還有3分之1是30天票期的票」。又問:「你在85年1月1日以前,總共積欠丙○○多少款項」?答稱:「不清楚,但是應該還有欠,沒有還完,但是都有開票」,甲○○顯係自認在85年1月1日以前,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張山輝會計師在93年9月13日第一次查核報告附表二十中,就85年1月1日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係先以X代替。原審訊問被上訴人就85年1月1日兩造借貸期初餘額金額X究為多少?經被上訴人委請張山輝會計師作詳細之分析比對。張山輝會計師根據被上訴人84年12月至85年1月就甲○○所開立之償債票據,自交付銀行託收之日起至票據到期日,平均為41.76日。惟被上訴人收受甲○○交付之遠期支票,一般經驗及作法上,皆認為只要在票據到期之前送往銀行託收,即不會有利息之損失,故不一定會在收到票據當日託收,且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票據之時間,可能係在銀行下班或營業時間之外,不可能於收到支票當日送到銀行託收,甚至週五、週六收到支票,最快亦可能在週一才能送往銀行託收。被上訴人亦可能因事忙,無法即時將票據送往銀行託收,等到被上訴人要前往銀行辦理儲匯業務才一併辦理託收。故被上訴人收到票據後,拖延數日送往銀行託收顯屬合理。故張山輝會計師加計被上訴人自收票日至交付銀行託收日之時間落差,保守估計甲○○還款期間為45天,應屬合理。張山輝會計師依此計算,截至85年1月1日止尚有82,142,200元之期初借款餘額(即93年9月13日查核報告中之X)。

③上開期初餘額之計算,係因甲○○本人之供述,在訴訟中逐漸顯現,復經張山輝會計師參酌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勾稽而來,縱使假設認為被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認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如不許被上訴人主張此期初餘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

⑻又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3日前往甲○○之養豬場接洽如何處理還款事宜,甲○○親自書寫字條載明:「叫劉炯意律師回電解決債務問題,九十六年9月30日前上」(見本院卷91頁),被上訴人詢問如何再與甲○○聯絡,甲○○則表明只要打其朋友蔡俊傑之電話,則可以透過蔡俊傑聯絡到甲○○。甲○○並以其養豬場之便條紙書寫「甲○○,9月30日前,蔡俊傑,0000000,000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聯絡方式(見本院卷91頁)。截至96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甲○○聯絡被上訴人表示劉律師不願意接洽被上訴人。甲○○乃與被上訴人約定96年10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討。甲○○於96年10月3日上午依約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坦承有積欠壹億陸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整債務。並表示有意願與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債務關係,請被上訴人與劉炯意律師處理分期還款事宜。此亦有甲○○於96年10月3日親筆書寫之書面資料載明:「甲○○本人叫丙○○去找劉炯意律師處理債務壹億陸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整,請丙○○直接拜託劉炯意律師處理分期還款。同意人:甲○○(並捺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見本院卷92頁)。由上足見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係屬存在。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請鈞院傳訊甲○○本人於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整到庭查明上情。復檢陳甲○○於96年10月3日上午前往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路79號住處,與被上訴人商談處理本件債務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各1份(附件)(見本院卷105至115頁),對話內容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情事,請鈞定期播放勘驗。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1月10日、87年3月10日、87年4月10日及87年4月16日,總金額106,600,000元之系爭本票14張,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以89年度票字第1823號、89年度票字第384號、89年度票字第385號、89年度票字第386號、89年度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㈡、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96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證一之字條影本二紙(內容為:「叫劉炯意律師回電解決債務問題,九十六年9月30日前上」、「甲○○,9月30日前,蔡俊傑,0000000,000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聯絡方式(見本院卷91頁)、證二便條紙影本一紙(內容為:「甲○○本人叫丙○○去找劉炯意律師處理債務壹億陸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整,請丙○○直接拜託劉炯意律師處理分期還款。同意人:甲○○(並捺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見本院卷92頁)均係甲○○所親筆書寫。

㈣、被上訴人97年2月1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除第14頁第8行之「寫啦!寫啦!看怎麼寫!」字句外,其餘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

㈤、上述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89年度票字第1823、384號、385號、386號、38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原審9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卷10至14頁,以及原審92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1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紙便條紙影本附於本院卷91、92頁及錄音帶一卷暨譯文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105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9年度票字第1823、384號、385號、386號、387號准許本票裁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原審93年10月11日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月1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是否屬於爭點整理?兩造是否應受拘束?如為爭點整理,上開爭點整理有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顯失公平情形?

㈡、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款項是否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及清償款項範圍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即上訴人無票據債務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務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消滅等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本票是否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96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證一之字條影本2紙、證二便條紙影本1紙之證明力如何?

㈥、被上訴人9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第14頁第8行之「寫啦!寫啦!看怎麼寫!」字句是否為甲○○所說?被上訴人9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若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原審93年10月11日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月1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是否屬於爭點整理?兩造是否應受拘束?如為爭點整理,上開爭點整理有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顯失公平情形?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原審就兩造從85年1月1日起迄今為止,來審酌兩造間是否確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月1日起迄今為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8頁反面)。顯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已為爭點整理之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又兩造協議時間係在原審9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時被上訴人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已完成(93年9月13日製作完成,見置於原審卷外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丙○○與甲○○77年至87年資金借貸案查核報告),且為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尚無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從73年至86年底,往來頻繁,達千筆以上之多,多數債權憑證更已超過銀行保存期限,既無完整之憑證,顯無法逐一勾稽,以窺兩造借貸全貌。故在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才會暫時先以85年1月1日以後之金錢往來作為彙算之基礎,但被上訴人並未拋棄85年1月1日以前之債權,更未放棄利息之請求權」云云。經核亦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爭點整理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何顯失公平情形,且上開爭點整理之協議,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則被上訴人辯稱:原審以兩造於93年10月11日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月1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屬於爭點整理,兩造應受拘束,且無顯失公平情形,容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款項是否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及清償款項範圍內?

⒈查原審92年度虎簡字第183號蔡洪金枝與甲○○、吳昆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及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與吳振忠、甲○○、吳昆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分別判決「確認蔡洪金枝所持有上訴人二人簽發之票號274570號、發票日89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7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四人所持有吳振忠、甲○○、吳昆郎所共同簽發票號274558號、發票日8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2,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各有判決書一份附於原審㈡卷213至216、139至149頁可按。惟細譯上開判決理由,無非係以蔡洪金枝等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二人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上訴人2,700萬及2,600萬元之事實,而判決確認蔡洪金枝等人與上訴人間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而,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前揭2,700萬及2,600萬元款項,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又證人蔡洪金枝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甲○○或吳昆郎?)答:因為我小姑丙○○說甲○○他們很有錢,不怕他們倒,總共我借了甲○○兄弟3,300萬元,款項是陸陸續續借的,借款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很清楚。借款有時候是我直接領錢匯給甲○○,有時候是我錢交給丙○○,由丙○○交給甲○○,大部份是我將錢交給丙○○,由丙○○直接交給甲○○。」、「(問:借款給甲○○兄弟,有無借據?)答:沒有,都是由甲○○兄弟開票,支票交給丙○○,丙○○有時候會將支票交給我,但是大部分都是放在丙○○那邊,我沒有直接和甲○○兄弟直接接洽過,都是由丙○○和甲○○兄弟談借款的事情。」、「(問:甲○○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答:還欠我3,300萬元,之前甲○○兄弟向我借款有借有還,到後來結算的結果還欠我3,300萬元,因為他後來錢沒有還,他支票都放在丙○○那裡,所以就由丙○○和上訴人2人處理。」等語(見原審㈢卷144頁正反面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榮男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甲○○或吳昆郎?)答:不曾直接借錢給上訴人2人,都是透過丙○○借的,只有一次是我直接匯款給甲○○,因為丙○○說甲○○有急用,叫我直接將錢匯入甲○○帳戶內。借錢時都沒有直接面對面談,都是透過丙○○說的。」、「(問:借款給甲○○兄弟,有無借據?)答:沒有借據,都是由甲○○兄弟開票,將支票拿給丙○○,丙○○再將支票拿給我。」、「(問;甲○○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答:600萬元。這600萬元之前有對甲○○在四湖鄉的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㈢卷145頁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蔡玉麗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甲○○或吳昆郎?)答:我錢都交代給丙○○,如果甲○○要借錢,丙○○會跟我說,我都將錢的事情交給丙○○處理。」、「(問:借款給甲○○兄弟,有無借據?)答:沒有,都是開票。」、「(問:甲○○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答:2,000萬元,2,00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問:有無曾經對甲○○兄弟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訴訟?)答:沒有。但是甲○○有提供汐止的土地給我設定抵押債權7,600萬元,其中我設定的部分是76分之20。」等語(見原審㈢卷145頁正反面、146頁正面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國祥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甲○○或吳昆郎?)答:有,是透過丙○○借錢給他們的。」、「(問:借款給甲○○兄弟,有無借據?)答:沒有,只有開票。」、「(問:甲○○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答:600萬元。」、「(問:有無曾經對甲○○兄弟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訴訟?)答:沒有。但是我借給甲○○600萬元的部分有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㈢卷146頁正反面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慶窓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甲○○或吳昆郎?)答:有,甲○○跟吳昆郎都是向丙○○說,丙○○在跟我說甲○○他們要借錢,我再把錢交給丙○○,甲○○等2人不曾跟我當面說過要借錢的事情。」、「(問:借款給甲○○兄弟,有無借據?)答:沒有,都是開票,都是將支票交給丙○○,丙○○再將支票交給我。」、「(問:甲○○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答:2,000萬元,有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㈢卷147頁反面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蔡洪金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等人之證詞,足認證人等借款予上訴人時,雖非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亦均未曾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以為借款之憑證,然證人等主觀上認知借款之對象確為上訴人,是證人蔡洪金枝等人借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雖未書立借據,惟蔡洪金枝等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洪金枝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即屬於本件兩造間之借貸款項,遽以蔡洪金枝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均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處理,主張蔡洪金枝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均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⒊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之關係係因債務人之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而消滅,債務人之清償如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僅於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之情形,例外發生清償效力。查蔡洪金枝等人雖有兌領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情形,惟蔡洪金枝等人與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已見前述,是蔡洪金枝等人縱有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款項之情形,亦難認其等所兌領之款項,即屬上訴人所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況蔡洪金枝等人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其等所受領之款項亦未經被上訴人承認發生清償效力。是蔡洪金枝等人兌領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款項,依上開規定,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蔡洪金枝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即屬於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而蔡洪金枝等人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債權之準占有人,其等縱有兌領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款項,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生清償效力,自難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關係人即蔡洪金枝等人所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人蔡洪金枝等人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款項,自不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及清償款項範圍內計算。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即上訴人無票據債務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務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消滅等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

⒉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4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系爭14紙本票確為真正亦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借款,且上開借款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故本票債務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因被上訴人借款本票所載金額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而係因兩造長期借款往來,上訴人無法清償,經過雙方會算結果,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4紙以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未經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不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取得票據時,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1、2億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但主張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㈠卷12頁之9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自無庸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未洽。

㈣、系爭本票是否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不存在?

⒈依會計師查帳結果計算兩造借貸餘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置於原審卷外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丙○○與甲○○資金借貸案查核報告、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補充說明報告、95年9月6日補充說明報告,95年11月3日補充說明被上訴人,96年1月15日查核報告、96年1月18日查核報告,並提出相關轉帳、收入傳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自78年起至86年12月止,有長期資金往來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長期資金往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部分款項來源、數額,及其他清償被上訴人關係人之款項應否列入計算有爭執,是依上開查核報告及補充說明報告,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曾多次簽發支票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是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⑵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置於原審卷外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補充說明報告,兩造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甲○○及其關係人之款項總計為604,808,134元,而甲○○及其關係人償還丙○○之款項總計為458,758,720元,依會計師計算結果,甲○○未償金額為146,049,414元。

⑶另依置於原審卷外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9月6日補充說明報告,即將被上訴人關係人直接借款予上訴人甲○○之款項計入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內,並將上訴人甲○○還款予被上訴人之關係人款項計入上訴人還款金額內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人自85年起至86年底止,借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總計為622,372,234元,上訴人還款之金額,總計為598,411,72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尚有23,960,514元未償還被上訴人(註:此一計算方式並未列計85年1月1日以前,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餘額及利息)。

⑷再依置於原審卷外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11月3日補充說明報告,則將被上訴人之關係人陳蔡玉麗、林榮男直接借款與上訴人之款項8,653,100元計入兩造借貸金額內,並將86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匯款予匯豐汽車839,000元自上訴人借貸款項內扣除,並將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之關係人蔡洪金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之款項總額計108,824,000元計入還款金額內,倘不計入兩造間借貸利息及85年1月1日以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時,則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⑸又依置於原審卷外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1月15日查核報告,即以95年11月3日補充說明報告為基礎,將95年11月3日補充說明報告之期初(85年1月1日)借款餘額暫不列入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之關係人直接借予上訴人及其關係人之款項亦不列入借款金額,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償還被上訴人之關係人之款項,亦不列入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本件借款金額為613,719,134元,還款金額為489,587,720元,85年應計利息為12,075,959元,86年應計利息為26,467,143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62,674,516元。

⑹復依置於原審卷外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1月18日查核報告,即以96年1月15日之查核報告為基礎,另就被上訴人之關係人以其資金與被上訴人之資金合併借予甲○○及其關係人,被上訴人之關係人所提供之資金不列入借款金額計算結果,則借款金額為592,978,134元,還款金額為489,587,720元,85年應計利息為10,652,187元,86年應計利息為22,522,176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136,564,777元。

⑺原審及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陳稱:「85年以前,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利息1個月21,000元或24,000元,再加四天支票代收時間,85年以後被上訴人說多少利息,就付多少利息」等語(見原審㈢卷226頁反面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以上訴人所述利息計算方式,換算約為年息25.2%或28.8%,是96年1月15日及96年1月18日二份查核報告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尚屬合理。又兩造間之借款有部分係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部分係匯入上訴人關係人帳戶內,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㈡卷193頁正面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會計師查核報告將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關係人帳戶,及開具取款憑條由上訴人關係人提領款項部分,列入上訴人借款金額,應屬可採。因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96年1月18日查核報告,即將兩造間之借款自85年1月1日歸零起算,被上訴人之關係人直接借予上訴人及其關係人之款項不列入借款金額(此部分非兩造間直接之資金往來),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償還被上訴人之關係人之款項(此部分不合民法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之規定),亦不列入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以此計算兩造間之借貸金額,並加計85年及86年之借款利息,應堪以採信。而據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6,564,777元。而上訴人於87年1月10日、87年3月10日、87年4月10日及87年4月16日,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14張,總金額為106,600,000元,而上開本票金額並未逾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36,564,777元,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縱有債務關係,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就會計師所製作查核報告金額有爭執部分: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領款差額18,178,500元,上訴人雖主張差額款項係上訴人自行補足後匯款,並以85年8月30日之金額為例,主張當日由被上訴人取款條領款3,000,000元,甲○○匯款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為甲○○自籌,故借款應只計算3,000,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查上訴人因欠缺資金,而長期向被上訴人借貸,是倘上訴人確有資力自籌款項,又何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長期借貸款項金額高達數億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差額款項係上訴人自行補足,顯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信。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自行籌措之差額款項資金來源之證明,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兩造間自78年起即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借款,上訴人自80年起至87年止,以支票陸續清償185,900餘萬元,借款早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因無票據債務存在,縱有票據債務存在亦因已清償而消滅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經查,上訴人自73年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借貸之金錢總額,經原審刑事庭於9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重利案件審理中,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等行庫函調被上訴人之相關帳戶自73年起至77年間或至87年間止之轉帳、匯款資料,其中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函覆稱:「自73年至77年間之轉帳、匯款資料,因傳票保存年限為15年,故無法提供」;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覆稱:「存戶丙○○73年1月至76年12月存提款明細因已逾15年,超過表報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亦僅提供被上訴人之帳戶從78年間起之轉帳資料,分別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3年3月3日彰北港字第384之1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93年3月15日(93)一北港字第47號、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3年5月4日北港存字第0930000258號等函文附於刑事重利案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重利案㈠卷164、179頁、237頁),顯見被上訴人自73年起至77年間借款、匯款予上訴人之借款轉帳或匯款等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證,是自無從確知被上訴人先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之本金總額為何。則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起至87年止,以支票陸續清償185,900餘萬元等語,縱認屬實,亦因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借款總額,而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

⒋系爭面額共計106,600,000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於87年1月10日、87年3月10日、87年4月10日及87年4月16日先後簽發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於87年1月至3月間,並曾簽發系爭支票37張,金額共計166,735,1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37張影本為證(見原審㈡卷10至14頁)。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有長期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倘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何以願簽發金額高達1億餘元之系爭14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又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確已全部清償完畢,則何以上訴人復於87年間簽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金額16,000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復將環球商業技術學院捐助憑證讓渡135張給被上訴人?凡此種種,均核與常情不符。

⒌又上訴人前於89年10月20日,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款項出入甚繁,致未有確切之數目,無法確認是否已經清償,而向雲林縣北港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甲○○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以環球商專之股額6,750萬元概括清償債務,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二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曾提出讓渡證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甲○○、吳昆郎君目前擁有毛豬壹萬參仟頭,因積欠債權人丙○○債務,約定截至88年4月15日,如因無法還清債務,願無條件將所擁有毛豬讓渡債權人丙○○…中華民國88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148之1頁),另上訴人甲○○並提出切結書切結「88年3月28日所立之讓渡證書,立切結書人願簽發新台幣4,000萬元清償每月500萬元整至90年4月止,每月30日前,如一張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所有豬舍之毛豬約貳萬頭全部歸由丙○○所有,由其出售。所得價格全部歸丙○○所有,絕無異議,其他債務另行解決,特立切結書為證。自89年9月30日起每月500萬元正交給丙○○,毛豬價格無論大小每公斤55元整計算…立切結書人甲○○…」等語(見本院卷148之2頁),此有讓渡證書、切結書附於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復於88年間另出具讓渡證書及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其所擁有之毛豬讓渡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簽發金額40,000,000元之票據分期清償債務之理?要難認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已全部清償完畢。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長期借款往來,上訴人無法清償,經雙方會算結果,由上訴人簽發系爭14張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確無票據債務存在,及系爭本票之款項,確實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96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證一之字條影本2紙、證二便條紙影本1紙之證明力如何?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字條及便條紙係因被上訴人懇求、欺騙、甚至威脅上訴人所寫下,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可證,且亦違反承諾,將該字條提出給本院作為證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125至133頁)確可看出被上訴人出於懇求之態度請求上訴人甲○○對於所積欠之債權立下字據(即被上訴人96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證二便條紙;見本院卷92頁)以資證明兩造間之債權額究為多少(見本院卷129頁),被上訴人既係出於懇求之態度,此尚不影響甲○○之自由意志,自無礙於系爭字條及便條紙之證明力,況系爭字條及便條紙(見本院卷91、92頁),均係甲○○所親筆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96年10月3日甲○○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談處理本件債務時,還曾拿香煙請被上訴人之胞弟蔡國彥,有該錄音帶譯文第14頁可按,益徵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壓迫,而甲○○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書寫系爭字條及便條紙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即受詐欺或脅迫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證一之字條影本2紙、證二便條紙影本1紙有證明力。

㈥、被上訴人9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第14頁第8行之「寫啦!寫啦!看怎麼寫!」字句是否為甲○○所說?被上訴人9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若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

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院於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所提供兩造對話錄音帶勘驗內容,系爭錄音帶聲音吵雜,有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蔡國彥在場,並經受命法官諭知被上訴人將錄音帶全文翻成譯文,即被上訴人9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106至115頁)。惟系爭錄音帶聲音吵雜確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9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第14頁第8行之「寫啦!寫啦!看怎麼寫!」字句為甲○○所說。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錄音帶既非隱私性之對話,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內容,應認系爭錄音帶有證據能力,而被上訴人9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係依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所製作,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從系爭錄音帶譯文可知甲○○承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1億6千多萬元之欠債,核與甲○○自承本院卷92頁之其書立便條紙影本1紙所載:「甲○○本人叫丙○○去找劉炯意律師處理債務壹億陸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整」等語之處理債務金額大致相符。況甲○○於96年10月3日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後,苟有受欺騙、威脅,何以迄未向檢警報案請求偵辦?(甲○○於本院9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直承迄未報案,見本院卷99頁),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1億6千多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系爭錄音帶聲音吵雜無法確定被上訴人9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第14頁第8行之「寫啦!寫啦!看怎麼寫!」字句為甲○○所說,但並不影響兩造間確實有1億6千多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騙誘使上訴人至其家中,再軟硬兼施並使用欺騙手段,偷偷錄音與上訴人對話,足證被上訴對本案心虛,只得以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之方法,不法取得相關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票據債務已消滅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裁定案號            │
│號│               │ (新 台 幣) │               │                     │        │                    │
├─┼───────────┼─────────┼───────────┼───────────┼────────┼──────────┤
│1│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玖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四  │89年度票字第1823號  │
├─┼───────────┼─────────┼───────────┼───────────┼────────┤                    │
│2│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壹仟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一  │                    │
├─┼───────────┼─────────┼───────────┼───────────┼────────┤                    │
│3│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柒佰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三  │                  │
├─┼───────────┼─────────┼───────────┼───────────┼────────┤                    │
│4│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肆佰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四  │                  │
├─┼───────────┼─────────┼───────────┼───────────┼────────┤                    │
│5│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柒佰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五  │                  │
├─┼───────────┼─────────┼───────────┼───────────┼────────┤                    │
│6│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貳佰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0四八二五七  │                  │
├─┼───────────┼─────────┼───────────┼───────────┼────────┤                    │
│7│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壹仟伍佰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0四八二五九  │                  │
├─┼───────────┼─────────┼───────────┼───────────┼────────┤                    │
│8│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肆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0  │                  │
├─┼───────────┼─────────┼───────────┼───────────┼────────┤                    │
│9│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陸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一  │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叁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三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捌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二  │89年度票字第384號   │
├─┼───────────┼─────────┼───────────┼───────────┼────────┼──────────┤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壹仟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二  │89年度票字第385號   │
├─┼───────────┼─────────┼───────────┼───────────┼────────┼──────────┤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壹仟玖佰陸拾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0四八二五六   │89年度票字第386號  │
├─┼───────────┼─────────┼───────────┼───────────┼────────┼──────────┤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貳佰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0四八二五八  │89年度票字第38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