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甲○○○○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九十三年促字二七七八號),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改行訴訟程序,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曾以「因該債務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拒絕付款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為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拒絕付款之理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全額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票 載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1 │民國年2月日│叁拾萬零玖仟元 │PG0000000 │民國年3月4日│ ├──┼────────┼─────────┼─────┼────────┤ │2 │民國年2月日│肆佰捌拾肆萬壹仟元│PG0000000 │民國年2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