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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蔣得忠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辛○○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或以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4 日起訴時,原以己○○、戊○○為被告(其中之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成商工》,原告則於94年11月8 日撤回起訴。),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4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己○○、戊○○。嗣原告以系爭帳戶即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己○○、戊○○與甲○○共同設立,本件訴訟標的對伊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乃於94年9 月13日追加甲○○為被告。查,系爭帳戶係第三人大成商工以被告己○○、戊○○與甲○○之名義共同設立,並須伊等3 人共同簽章始能提領,業據被告甲○○陳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己○○、戊○○、甲○○與大成商工之間,具有給付不可分之關係。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己○○、戊○○、甲○○3 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甲○○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大成商工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515 萬元,及自9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1,985元,業據鈞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7號、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校迄今卻仍未清償,且該校為規避債務,竟假借被告己○○、戊○○、甲○○之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設立戶名「己○○、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屬於該校之金錢隱匿於上開帳戶,截至94年3月4 日止,該帳戶之餘額有5,191,200 元。因該帳戶係大成商工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為規避強制執行所借名設立,與善良風俗有違,應屬無效,則大成商工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之存款,而大成商工既怠於請求,原告為保全債權之請求,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大成商工請求返還上開存款金額,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又即使認上開帳戶之設立有效,原告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大成商工終止該校與被告間設立帳戶之關係,且如認大成商工與被告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故此,原告亦均代位大成商工向被告請求返還,並均由原告代位收取。至於被告己○○、戊○○辯稱原告上開票款債權,係其前手即訴外人庚○○基於與大成商工間之無效契約而取得,負有返還義務,並經大成商工抵銷,且謂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受該抵銷抗辯效力所及,故原告對大成商工未有債權存在云云等節,原告茲以否認,況被告己○○、戊○○所為抗辯,均係大成商工與訴外人庚○○間之抗辯事由,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代位權、不當得利、委任或寄託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戊○○則以:㈠原告本件票據債權所本之票據即發票日均為93年2 月25日,面額分別為309,000 元、4,841,000 元之2 張支票,其簽發經過,係大成商工之前校長黃曙東於89年11月7 日,為向訴外人庚○○以總價6,000 萬元購買伊所有對該校之股權5 股,乃簽發包括上開2 張支票在內共19張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19張支票互換使用,並將沈永村所簽發之支票,交由庚○○收執供為買受股權之對價,嗣訴外人沈永村擔心票據之兌現問題,遂將伊執有黃曙東以大成商工名義簽發之該19張支票交付庚○○,以換回庚○○所執有沈永村所簽發之19張支票。惟因以私立學校股份為標的之買賣契約無效,是訴外人庚○○即負有返還伊先前所執有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予大成商工之義務,而庚○○既將該等支票交還沈永村,以致無法返還大成商工,則庚○○即應負返還相當於該等票據之利益於大成商工。又訴外人黃曙東與沈永村間之上開換票行為,亦因未現實取得金錢,以致不具原因關係,並為庚○○所明知,故此,庚○○即不得享有包括上開2 張支票在內之19張支票之權利,而庚○○復將該2 張支票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轉讓於原告,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原告自應受大成商工對庚○○之抗辯效力所及。本件大成商工既已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之系爭債權即因此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㈡系爭帳戶係大成商工與被告基於合意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供教育部補助學生款項之匯入帳戶之用,並非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設。且代位權之行使要件,必須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項。本件就大成商工與被告之間,原告應舉證說明有如何得依消費寄託規定代位終止之權利,及大成商工又究有如何之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期日之陳述,則以:伊係自90年10月起至94年9 月中之間於大成商工任職,擔任學務處生輔組組員、出納、總務處庶務組組員等工作。設立系爭帳戶時,伊係擔任出納,當初開戶是因學校要用,而要伊等去開立,因學校帳戶已被扣押,怕錢收入後,被扣押強制執行,無法支付廠商費用及學校教職員薪資,故以伊等名義去開立帳戶,讓學校能正常運作。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本件票據債權所本之2 張支票,係受讓自訴外人庚○○。

㈡原告執系爭2 張支票請求大成商工付款,經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37號判決大成商工「應給付原告515 萬元,及自9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1,985元由大成商工負擔」,大成商工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㈢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3人於93年6 月2 日設立,經本院以94年3 月4 日雲院瑜94執全甲字第163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餘額為5,191,2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對於大成商工是否有債權存在?以及原告得否代位大成商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玆說明如下:

㈠原告對大成商工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對大成商工存有票款債權51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債權51,98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37號、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等確定判決為證,被告己○○、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據責任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循。

⒉本件訴外人黃曙東簽發大成商工之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互相交換支票使用,黃曙東並將換得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庚○○,用以支付學校股份買賣之價金,就黃曙東與沈永村各自簽發支票及受讓支票之行為以觀,並非無權利人或從無權利人之處取得支票。因此,大成商工即不得以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為由作為抗辯。再者,訴外人庚○○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從沈永村處取得,沈永村本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而訴外人沈永村嗣以伊向黃曙東取得之支票,換回伊簽發由庚○○執有之支票,以免除其發票人義務,伊換回支票之行為,解釋上固應認係代物清償,具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除另有約定外,須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金錢消費借貸行為始能成立。惟該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大成商工與沈永村之間,並不及於庚○○,亦即庚○○與大成商工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則大成商工以買賣股份無效之原因,對庚○○為抗辯,亦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於9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詳予認定,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59 、160 、162 頁),足認訴外人庚○○係基於正當事由取得系爭支票,並有權處分該支票,是被告己○○、戊○○辯稱大成商工對庚○○存有抵銷債權一節,並無足採。

⒊又,原告係自訴外人庚○○處經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庚○○之自沈永村處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正當權利,已如上述,準此,訴外人庚○○對系爭支票之轉讓,係有處分權,自不生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抗辯問題,則被告己○○、戊○○以此為由資為抗辯,於法無據。再,被告己○○、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大成商工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乃至於原告有以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己○○、戊○○空言抗辯原告對大成商工之上開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復存在一節,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對於大成商工存有如上所述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大成商工行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權利:

⒈大成商工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大成商工假借被告名義設立系爭帳戶,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已涉侵害原告權利,應屬無效,如認有效,亦代位終止該契約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情形之回函1 件,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之設立及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己○○、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帳戶係大成商工因原有使用之帳戶,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後,為支付廠商費用及學校教職員薪資,而以被告名義另行設立一節,業據被告甲○○陳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大成商工存放學雜費之帳戶,計有14個,有原告提出教育部函覆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又,該等帳戶於92年1 月間,經本院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禁止大成商工向各該金融機構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各該金融機構亦不得對大成商工為清償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2 號執行卷宗可查。則於此情形,大成商工為免學校之金錢出納等項受影響,而與被告合意設立系爭帳戶,以維校務運作,尚難認與善良風俗有違,是原告主張大成商工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之設立為無效一節,並無足採。

⑵又,對於大成商工與被告間,合意以被告名義共同設立系爭帳戶之法律性質,原告主張係委任關係,被告己○○、戊○○則以消費寄託關係為抗辯。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委任契約關係之特質,在於「處理事務」,受任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3 條亦分別有明定。亦即寄託關係之特質乃在於保管。查,本件大成商工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匯入情形,有「補校校車」、「住宿費」、「三體忠」、「伙食費」、「92下二體育」、「油資回存」、「93入學獎金」‧‧‧等項,支出情形有「電話費」、「帳款」、「燃料稅及電話費」、「繳勞健保」‧‧‧等項,有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5 月16日中虎尾字第09410800074 號函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5頁),亦即該帳戶之款項收支,為大成商工之學雜費收入及經常性支出等項,而與被告個人之收支無涉,此情與被告甲○○稱系爭帳戶款項之動支,係依學校之帳務處理流程處理一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帳戶之設立及款項進出,有如何須向大成商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之情形,故此,足認大成商工與被告合意設立系爭帳戶之目的,僅係單純保管金錢而已,亦即大成商工將應收之帳款匯入(或由第三人匯入)寄託於該帳戶,有必要支出時,再由被告提領返還大成商工以為支應。是大成商工與被告間之該項關係,應屬消費寄託,而非委任。本院此項認定,雖與原告之主張不同,惟當事人就事實主張之定性及其法律上效果之判斷,法院本於證據調查所得及法之確信,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⑶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準此,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寄託,寄託人自亦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大成商工與被告既未約定金錢寄託之期限,則其間即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寄託關係。故此,大成商工對於被告存有隨時得請求返還所寄託金錢之權利,應可認定。

⒉原告得行使代位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言。本件原告對於大成商工,以及大成商工對於被告,均有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大成商工之本件票款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而大成商工卻迄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至為顯然。又,大成商工現遭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2 號執行卷宗可參,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大成商工仍有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於此情形,原告如不代位大成商工行使權利,則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完全受滿足清償之虞,故此,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另,大成商工既然隨時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寄託之金錢,卻不予請求,以清償所欠原告之上開票款債務,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大成商工之權利,於法有據。是被告己○○、戊○○辯稱原告欠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⒊大成商工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寄託關係,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現該契約關係,復經原告以其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該書狀繕本,並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己○○、戊○○與被告甲○○,有該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78頁反面),則該寄託關係自95年4 月6 日終止時起,被告即負有返還與寄託金錢同額之款項予大成商工之義務。又,系爭帳戶係被告共同設立,並須共同簽章始能提領,亦有系爭帳戶設立之申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及被告甲○○之上開陳述可參,足認被告3 人對大成商工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係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此,被告就系爭款項自應連帶返還。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現為5,191,200 元,有卷附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上開回函及交易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45頁),故此,被告即應連帶返還大成商工5,191,2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大成商工5,191,200 元,及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甲○○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係有利於被告甲○○,故此,被告己○○、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其效力及於被告甲○○。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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