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程序方面:
1、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者,為起訴之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法院應命其補正。第一審法院如未經補正,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既無訴訟能力又未經合法之代理人參與訴訟,幾與未踐行第一審程序無異,其第一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有損及審級利益無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屬財團法人,並經許可設立登記在案,其名稱為「財團法人丙○○○○○○○○○○職業學校」〔下簡稱大成商工〕,其代表法人之董事為董事長而非校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按。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列當時之董事長黃曙曜,始為合法之代理人。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復變更為代理董事長甲○○,則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依法應由甲○○承受訴訟。惟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當時之校長陳秀娟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於法自屬不合。然原審法院未令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合法之欠缺,且未更正被上訴人正確之名稱,即以「丙○○○○○○○○○○職業學校」為被告名稱,並列校長陳秀娟為法定代理人而逕為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損及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2、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意旨,係指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將上訴人之姓名誤寫,程序上雖有瑕疵,惟第二審仍為事實審,該上訴人既已於第二審到場辯論,即認已補正該第一審程序上之瑕疵,第二審自得就實體為判決而言。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係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合法欠缺,而第一審未予補正,即對被上訴人為判決,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情形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又當事人能力有無及法定代理權人是否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已如前述。本件第一審係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為判決。且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未經合法委任,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顯未為合法代理,將構成提起再審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有無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乃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與上訴人之訴訟利益無關等語,自屬誤會。又上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算。
(二)實體方面:
1、查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為真正,並無印章不符或偽變造情事,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持有系爭三紙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而係第三人沈永村持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換回原上訴人所持有由沈永村為發票人,經被上訴人背書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支票。又沈永村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沈永村交換沈永村所簽發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沈永村、湯文彬於本院準備程中結證在卷〔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茲收到沈永村開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明細表〔下稱支票明細表〕可稽。證人湯文彬就其在上開明細表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直接由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一節,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第三人沈永村處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沈永村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同面額支票交換,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沈永村係因與被上訴人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沈永村就系爭支票當然有處分權。又沈永村為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以系爭支票換回上訴人所執有沈永村為發票人之支票,益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況被上訴人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或詐欺情事。至沈永村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由,則屬被上訴人與沈永村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以直接票據當事人關係抗辯,即屬與事實不符,亦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直接由被上訴人處取得,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票據當事人,進而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至被上訴人因承擔債務人黃曙邨及嘉南家商對上訴人積欠債務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係訴外人沈永村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如前開支票明細表所示十九張支票,而非系爭支票。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直接票據當事人關係,應指上訴人執有前開支票明細表所示之沈永村支票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事由,僅於上訴人所執上開支票明細表所示,由沈永村為發票人,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時,始得為之。今上訴人並非執該支票明細表所示之沈永村支票,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而係執由沈永村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對上訴人為直接票據當事人間之原因事實抗辯。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本件訴訟其僅就系爭三張支票為原因事實抗辯,原因關係是購買私立學校股份,股份買賣契約無效,根據無效契約取得之支票,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與沈永村交換同面額之支票,而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而來,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前述情節,未予詳究分析,遽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私立學校之股份買賣契約,該股份買賣契約為自始確定無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3、系爭支票發票人蓋有被上訴人印章及當時校長黃曙東之私人印章。而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無印鑑不符情形,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確係授權由當時校長黃曙東代理簽發無疑。當時校長黃曙東既簽發系爭支票,實難認係無代理權之行為。至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同意,仍屬黃曙東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稱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係屬無權代理行為,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有無權代理情事,然查黃曙東當時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係執行校務主管行政之人,被上訴人學校為法人,其簽發支票行為,於開設系爭支票帳戶時,即以黃曙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已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曙東至明。且系爭支票,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自沈永村處取得,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迨於九十年十月間始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就黃曙東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當事人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無代理權對抗上訴人。
4、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又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循。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係惡意及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無償取得,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及無償之事實,自始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抗辯,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以票據執票人之地位,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簽發人責任,於法應屬正當。
5、被上訴人抗辯稱沈永村僅屬代被上訴人交付票據與上訴人之人,其本身並非基於票據當事人之地位而交付票據與上訴人,故兩造間方為票據之直接付受當事人,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權利,應受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核與前開所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所執協議書無效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抗辯,乃屬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由沈永村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如明細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收取之原因事實。縱令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協議書無效之抗辦可成立,亦僅被上訴人就沈永村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可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或請求上訴人交還其所交付前述沈永村為發票人之支票。均與本件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無涉。況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黃曙東,雖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協議書簽名,然其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之協議書已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並就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協議書內容為同意追認。此由同年月七日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前為處理債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同黃曙邨、黃立雪、黃楊甦銘、黃曙耀等協調成立協議」、及第五條載明:「本協議內容,係由大成商工董事會委任校長,黃曙東全權處理」等語。足證上開二協議書,係互為補充,上開二協議對立協議書人,均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二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顯屬無據。又簽立上開二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處理嘉南家商與訴外人黃曙邨積欠上訴人七千六百四十八萬元之債務問題,此為不爭事實。而依同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大成商工願提供同額之分期攤還支票作為清償,乙方〔指上訴人〕同時返還嘉南家商與黃曙邨前所簽發之支票與甲方〔指黃曙邨〕所有支票兌現後,甲方及乙方均喪失大成商工之股權,該股權由大成商工其他股東吸收。」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股權轉讓部分於大成商工分期攤還支票未全部兌現前,黃曙邨仍具有董事及股東權,且有買回權,丁方〔指被上訴人〕所開之支票如已兌現之金額達壹股時,甲方之買回權只剩其餘之股份,其他情形類推適用。」同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願將上開五股之股東權轉讓甲方〔指被上訴人〕,甲方同時開立同額之支票及利息交付乙方,作為買賣該五股之代價。雙方確立該六千萬元債務,由甲方承擔,黃曙邨與嘉南家商不必負責。」等語觀之,足見簽立上開二協議書目的,係在解決如何清償嘉南家商與黃曙邨積欠上訴人債務問題。而清償之方法,係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並提供同額支票分期交付上訴人,同時收回上訴人所持有嘉南家商與黃曙邨之票據。至該二協議書所謂被上訴人學校之股份,仍屬黃曙邨、黃曙耀、黃曙東、黃立雪、黃楊甦銘家族間之問題。蓋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之法人,其組織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並無所謂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因此上開協議書中約定黃曙邨願提供其擁有大成商工股權五股〔每股一千二百萬元,計六千萬元〕之權益,作為代物清償,及上訴人願將上開五股之股東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開立同額之支票及利息交付上訴人,作為買賣該五股之代價等語,仍屬被上訴人與黃曙邨等人以該不存在之股權,做為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並對上訴人為清償擔保之協議。上開協議,若除去上開股權之移轉,買回等部分後,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關承擔嘉南家商與黃曙邨對上訴人之債務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確有依上開協議書交付沈永村簽發之支票明細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並收回上訴人所持有嘉南家商與黃曙邨之票據,有上訴人簽收之上開支票明細表、及「茲收到乙○○等人因債務轉移擁有嘉南及黃曙邨先生的開立支票明細表」可稽。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擔嘉南家商與黃曙邨之債務,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沈永村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於法自非屬惡意或無償取得。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承擔行為,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原審未予詳究,據被上訴人片面抗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未洽。
6、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當時之校長黃曙東為代表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黃曙東簽立該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即原董事長、亦是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黃立雪授權而簽立之事實,業據黃曙東於原審證述在卷。黃立雪於該協議書上亦有簽名表示同意,已如前述,自無疑義。而簽立協議書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黃達及董事黃志賢、李瑽瑽於原審均分別證稱其為掛名董事長,或掛名董事,不知學校股權之事,未見過黃達主持過董事會云云。由此可見,當時掛名之董事長、董事顯已將董事會之職權概括授權與實際負責人黃立雪處理董事會之一切事務無疑,證人黃曙東稱其簽立協議書,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應屬實在。縱黃曙東簽立該協議書未經掛名董事會授權,然被上訴人當時既以黃立雪為實際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第三人亦不知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內部作業情形,且掛名之董事長或董事及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擔任董事長之黃曙曜,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因此,黃曙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依法自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黃曙東簽立該協議書,未經授權,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為公益性財團法人,依其設立章程及私立學校法規定,並無被上訴人不得承擔債務行為之禁止規定,且依證人黃曙東於原審證稱:「系爭事件是未申請社區學院,所以要與嘉南家商一併設立」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承擔黃曙邨及嘉南家商之債務,係為被上訴人更進一步之發展為目的,自與章程規定之目的及私立學校法之規範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合法有效之協議書約定,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交換支票用以清償所承擔之債務,實難謂有何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判決據被上訴人之主張,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有無效情事,得持以之對抗上訴人而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7、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惟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非僅系爭三紙支票,總共有十九張,金額合計六千六百三十萬元,且到期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此為不爭之事實。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所提供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證人賴正穎固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六分行之支票一紙與上訴人,惟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又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到期日止,退票金額達二千八百餘萬元。苟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係清償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依法自應先清償利息。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由系爭票款之本金中扣除二百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四份、黃曙東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紙,併聲請訊問證人沈永村、賴正穎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
1、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可知法律設發回更審之目的,旨在維持審級制度,並非第一審訴訟程序一有瑕疵,第二審法院即應予廢棄並發回更審。因此,必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須經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喪失一審級結果者,始有發回更審之必要。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亦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縱認訴訟非以校長為法定代理人,而應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不生代理權合法與否之不利益,應無審級利益問題,不構成發回更審理由。
2、再者,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傳票〕雖將上訴人之姓名誤寫,程序上不無瑕疵,惟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原法院因上訴人既於第二審到場辯論,即就實體上為判決而不發回第一審法院,尚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確為財團法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丙○○○○○○○○○○職業學校」,上訴人起訴時雖將被上訴人名稱記載為「丙○○○○○○○○○○職業學校」,惟此並非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無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不構成發回更審之理由。因此,上訴人以上述事由,主張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應有不合。
(二)實體部分:
1、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所簽發,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前任校長擅自代理被上訴人學校,向上訴人購買其在被上訴人學校之股份,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茲有疑義者,為前校長有無代理學校購買股份並發票支付之權限,及該股份買賣約定是否有效等問題。經查,⑴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購買股份並非綜理校務行為,因此,顯見購買股份並非校長之法定職權。又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未授權前校長黃曙東為購買股份行為,依前校長黃曙東所稱係受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立雪授權,而為購買股份行為,惟黃立雪早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何來權限授與黃曙東為上述行為,是前校長黃曙東所為購買股份之行為,應為無權代理。其因購買股份而簽發系爭支票,亦屬無權代理。按無權代理之法律效力,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意旨謂: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00號判例要旨亦謂: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項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要旨亦謂: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綜合上述實務見解,黃曙東未經授權為上開購買股份及簽發票據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自得以無權代理之事由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所謂股權買賣係以被上訴人學校之股份為標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乃財團法人,並非公司組織,如何以股份買賣,況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根本無股份可出賣與被上訴人,因此,黃曙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而上訴人係因出賣股份而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付受當事人,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該股份買賣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之無效而對抗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義務。
2、如認證人沈永村、湯文彬之證詞可採,即被上訴人之前任校長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交換沈永村為發票人之另十九張支票,並將沈永村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而沈永村於其支票票期屆至前,協同湯文彬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換回其簽發之支票,即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與證人沈永村係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上訴人乃自沈永村處取得系爭支票,因此,兩造間非系爭票據之直接付受當事人,然依上述系爭支票交付之流程可知,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與沈永村互開支票交換使用,此種關係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謂:「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上開判例認為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之一方所持之票據未能兌現,他方如已受有利益,則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首要條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該判例顯然認為票據之原因關係不成立。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判決要旨亦謂:「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與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依上述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與沈永村互開支票交換使用,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始告成立。然本件沈永村於其支票票期屆至前,即持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換回其簽發之支票,即被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向沈永村借用之支票,尚未兌現,被上訴人或前校長黃曙東並未現實地取得金錢,故被上訴人與沈永村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並未成立,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票款與沈永村之義務。此種情形,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沈永村簽發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背書交付與上訴人,但上訴人仍願無條件與沈永村交換票據,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指明知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而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沈永村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之義務。
3、退一步言,如本院仍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者,請斟酌被上訴人現任校長配偶黃曙曜已出資二百萬元,請證人賴正穎轉交與上訴人,查黃曙曜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黃曙曜之給付,純係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票據債務〔註:此為黃曙曜個人之認知及行為,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但任何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而證人賴正穎亦證稱其已給付二百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已收到賴正穎之給付。上訴人雖稱其僅收到一百八十萬元,惟上訴人亦稱其給付佣金二十萬元與中間人,故上訴人已收到黃曙曜代被上訴人給付之二百萬元無誤,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該二百萬元。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只本件票據債務,故該二百萬元應先清償其他債務。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債權,是上訴人主張自無足取。縱使上訴人真有其他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而黃曙曜委託賴正穎代為清償之債務,為本件票據債務,如因黃曙曜未出庭作證,尚難據為認定者,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可得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為原則。查上訴人持有之十九張支票,以系爭張支票最早屆至,當然應儘先抵充為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法應先清償利息等情,自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湯文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人登記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沈永村、湯文彬、賴正穎等人。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傳票)雖將上訴人之姓名誤寫,程序上不無瑕疵,惟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原法院因上訴人既於第二審到場辯論,即就實體上為判決而不發回第一審法院,尚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可循。
二、被上訴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丙○○○○○○○○○○職業學校,屬財團法人,有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而法人須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法人,並設有代理董事長之人,就法人一切事務,自應由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因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代理董事長甲○○為之,其已補正訴訟程序欠缺並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而校長雖亦得為法定代理人,惟僅就校務行政部分,有其權限,原審不查,誤以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陳秀娟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惟本院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為適當之辯論,其於本院亦辯稱此舉不生剝奪其審級利益問題。因此,上訴人以維持審級制度,主張廢棄原判決並將事件發回更審等情,即有未合。
三、再者,被上訴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丙○○○○○○○○○○職業學校」,上訴人起訴時將被上訴人名稱記載為「丙○○○○○○○○○○職業學校」,此舉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無損於兩造之審級利益,亦不構成發回更審之理由。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亦有不合。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於原審及上訴狀聲明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嗣減縮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算,揆諸首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購買財團法人丙○○○○○○○○○○職業學校(下簡稱大成商工)股份五股,總價六千萬元,並向訴外人沈永村借支票,簽發十九張支票,合計六千萬元及利息,嗣後由湯文彬取回沈永村簽發之上述十九張支票,沈永村再交付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十九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並無印章不符或偽、變造情事,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而是由第三人沈永村交付上訴人,用以換回上訴人原持有由沈永村為發票人,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同面額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支票,有「茲收到沈永村開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明細表(下簡稱支票明細表)可稽。按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上訴人自第三人沈永村處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沈永村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同面額支票交換,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沈永村因與被上訴人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沈永村就系爭支票當然有處分權。沈永村為免除其發票人責任,以系爭支票換回上訴人前執有由沈永村簽發之支票,益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至沈永村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由,屬被上訴人與沈永村間關係,應與上訴人無涉。是本件被上訴人以直接票據當事人關係抗辯,即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因承擔債務人黃曙邨、及嘉南家商對上訴人積欠債務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係訴外人沈永村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前開支票明細表所示十九張支票,而非本件系爭支票。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直接票據當事人關係,應指上訴人執有前開支票明細表所示之沈永村支票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應僅於上開支票明細表所示,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時,始有適用。再者,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被上訴人印章、及當時校長黃曙東之私人印章。系爭支票退票原因,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不符情形,可見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確授權由當時校長黃曙東代理簽發無疑。黃曙東既有簽發系爭支票權限,難認係無代理權。至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同意,乃黃曙東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退而言之,縱認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有無權代理情事,惟黃曙東當時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係執行校務主管行政之人,其簽發支票行為,及開設系爭支票帳戶當時以黃曙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足見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支票行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曙東至明,且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反對表示,亦有表見代理適用。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明定。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又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自應就上訴人係以惡意及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固執協議書無效,抗辯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查,此乃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交付由沈永村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如明細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收取之原因事實,縱令被上訴人得抗辯協議書無效,亦僅被上訴人得就沈永村簽發之前開支票不負票據之背書人責任,或請求交還前述沈永村簽發之支票,應與本件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原因事實無涉。況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內容觀之,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曙東,雖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簽名,惟其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上已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並同意追認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協議書內容。再者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前為處理債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同黃曙邨、黃立雪、黃楊甦銘、黃曙耀等協調成立協議」、及第五條載明:「本協議內容,係由大成商工董事會委任校長,黃曙東全權處理」等語。足證上開二協議書,係互為補充,上開二協議對立協議書人,均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二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應屬無據。而簽立上開二協議書目的,係因應處理嘉南家商與訴外人黃曙邨積欠上訴人七千六百四十八萬元之債務,此為不爭事實。依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大成商工願提供同額之分期攤還支票作為清償,乙方(指上訴人)同時返還嘉南家商與黃曙邨前所簽發之支票與甲方(指黃曙邨)所有支票兌現後,甲方及乙方均喪失大成商工之股權,該股權由大成商工其他股東吸收。」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股權轉讓部分於大成商工分期攤還支票未全部兌現前,黃曙邨仍具有董事及股東權,且有買回權,丁方(指被上訴人)所開之支票如已兌現之金額達壹股時,甲方之買回權只剩其餘之股份,其他情形類推適用。」同年十一月七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願將上開五股之股東權轉讓甲方(指被上訴人),甲方同時開立同額之支票及利息交付乙方,作為買賣該五股之代價。雙方確立該六千萬元債務,由甲方承擔,黃曙邨與嘉南家商不必負責。」等語觀之,足見簽立上開二協議書目的,確實在解決如何清償嘉南家商與黃曙邨積欠上訴人債務問題。而清償之方法,係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並提供同額支票分期交付上訴人,同時收回上訴人所持有嘉南家商與黃曙邨之票據。至該二協議書所謂被上訴人學校之股份,仍屬黃曙邨、黃曙耀、黃曙東、黃立雪、黃楊甦銘家族間之問題。蓋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法人,其組織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並無所謂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因此上開協議書中約定黃曙邨願提供其擁有大成商工股權五股(每股一千二百萬元,計六千萬元)之權益,作為代物清償,及上訴人願將上開五股之股東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開立同額之支票及利息交付上訴人,作為買賣該五股之代價等語,仍屬被上訴人與黃曙邨等人以該不存在之股權,做為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並對上訴人為清償擔保之協議。上開協議,若除去上開股權之移轉,買回等部分後,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關承擔嘉南家商與黃曙邨對上訴人之債務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確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交付由沈永村簽發之支票明細表所示支票與上訴人,並收回上訴人所持有之嘉南家商與黃曙邨票據,有上訴人簽收之上開支票明細表、及「茲收到乙○○等人因債務轉移擁有嘉南及黃曙邨先生的開立支票明細表」可稽。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擔嘉南家商與黃曙邨之債務,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沈永村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非屬惡意或無償取得票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所簽發,其簽發系爭支票原因為:前任校長擅自代理被上訴人學校,向上訴人購買其在被上訴人學校之股份,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茲有疑義者,乃前校長有無代理學校購買股份並簽發支票交付之權限,及該股份買賣約定是否有效等問題。經查,⑴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從上述規定,股份買賣並非綜理校務行為,因此,購買股份應非校長之法定職權。再者,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未授權黃曙東為購買股份行為,依黃曙東前稱係受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立雪授權,而為購買股份行為。惟查,黃立雪早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何來權限授與黃曙東該代理權,是黃曙東所為購買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其因購買股份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自得以無權代理之事由,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所謂股權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學校之股份,惟被上訴人乃財團法人組織,並非公司,如何買賣股份,且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董事,根本無股份可出賣與被上訴人,是黃曙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協議書應為無效。上訴人係因出賣股份而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付受當事人,該股份買賣協議書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之無效而對抗上訴人。證人沈永村、湯文彬之證詞,固認被上訴人之前任校長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交換沈永村簽發之另十九張支票,並將沈永村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支付,而沈永村於其支票票期屆至前,協同湯文彬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換回其簽發之支票,即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與證人沈永村,係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上訴人乃自沈永村處取得系爭支票,因此,兩造間非系爭票據之直接付受當事人。而依上述系爭支票交付流程可知,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與沈永村互開支票交換使用,此種關係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謂:「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上開判例認為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之一方所持之票據未能兌現,他方如已受有利益,則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首要條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該判例顯然認為票據之原因關係不成立。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判決要旨亦謂:「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與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依上述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與沈永村互開支票交換使用,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始告成立。然本件沈永村於其支票票期屆至前,即持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換回其簽發之支票,即被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向沈永村借用之支票,尚未兌現,被上訴人或前校長黃曙東並未現實地取得金錢,故被上訴人與沈永村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與沈永村之義務。此種情形,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沈永村簽發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背書交付與上訴人,但上訴人仍願無條件與沈永村交換票據,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指明知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而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沈永村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支票明細表影本二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給付票據之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被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無代理,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二)買賣股份協議書,是否以自始客觀的不能為給付標的,其契約效力如何。(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四)兩造間是否為系爭票據之直接付受當事人,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五)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票款為何等問題。經查:
(一)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無代理,有無表見代理適用問題。
1、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⑴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⑵校長之選聘及解聘。⑶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⑷經費之籌措。⑸預算及決算之審核。⑹基金之管理。⑺財務之監督。
⑻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而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從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會及校長職權以觀,股份買賣確實非綜理校務行為,參以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所捐助之財產非得自由轉讓,因此,董事會自無作成「股份轉讓或捐助者捐助轉讓」決議權限。再者,被上訴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有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而法人須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自明。而學校之校長,其職權在於綜理校務行政業務,就非關校務行政事項,自無權代表學校為法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法人,並設有代理董事長之人,就法人一切事務,自應由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因此,黃曙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協議及簽發支票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2、證人黃曙東即前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固於原審證稱:被告實際董事長為黃立雪,黃立雪係我父親,我係經其授權簽立本件協議書,對於股權的事情並不清楚,因伊擔任被告校長一職,依修法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黃立雪即迴避被告董事長一職等語;證人黃達即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掛名董事長,不知道股份之事等語;證人黃志賢即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證稱:我只是被告掛名董事,不知道被告股權之事,且不知董事會實際為何人運作等語;從上述證人黃曙東等人證詞以觀,被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授權黃曙東為購買股份,且黃立雪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因此,黃曙東證稱係受黃立雪授權縱屬實在,亦因黃立雪無此權限,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3、惟從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被上訴人印章」及當時校長「黃曙東私人印章」,且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顯見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確實交由前校長黃曙東簽發無誤。當時黃曙東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且設立系爭支票帳戶時,又以黃曙東名義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法人大印章及私章小章〕,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簽發之行為,已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曙東,至為明確。再者,系爭支票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示退票,迨至九十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見被上訴人就黃曙東無權代理之行為,為反對之表示,足徵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適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就黃曙東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買賣股份協議書之效力問題。
1、查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捐助設立之法人,其性質為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而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⑸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⑴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⑵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2、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定有「股份」、「股東」、「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方法」不同,並無所謂股份轉讓問題。私立學校捐助者所捐助之財產,歸屬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所有,其財產之處分,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十一條之規定。一般人雖將私立學校之董事與非董事間,將原捐贈學校之一定金錢數額,私下買賣受讓達特定額度,而符合擔任董事之客觀條件,並受私立學校聘任為董事,以取得對私立學校管理經營之權限,惟此種買賣,不僅與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成立本質有違,亦違法律規定,對於私立學校不生任何拘束力。本件訴外人黃曙邨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捐贈額,與上訴人合意以六千萬元協議作價出賣,再由被上訴人簽發十九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總額六千萬元買回,依上開說明,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且該買賣之標的,其性質應屬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問題。
1、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可循。
2、本件黃曙東簽發大成商工支票,與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互相交換支票使用,黃曙東乃將換得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股份買賣之價金,就黃曙東與沈永村各自簽發支票及受讓支票行為以觀,並非無權利人或從無權利人之處取得支票。因此,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票據第十四條之惡意取得票據為由抗辯。再者,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從沈永村處取得,沈永村本應依票文義負其責任。沈永村以向黃曙東取得之支票,換回其簽發而由上訴人執有之支票,以免除其發票人義務,其換回支行為,解釋上應認係代物消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情事,就此惡意有無之有利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委無足取。
(四)兩造間是否為系爭票據之直接付受當事人,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
1、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予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判決可循。
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協議買賣大成商工股份五股,總價六千萬元,並向訴外人沈永村借用支票,由沈永村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十九張支票,合計六千萬元加計利息,同時由黃曙東簽發大成商工名義之十九張支票,與沈永村互換使用,黃曙東並將沈永村簽發之十九張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嗣沈永村擔心票據兌現問題,乃於上述其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前,以黃曙東簽發交付之大成商工名義十九張支票,由沈永村透過湯文彬關係,而與上訴人換回前沈永村簽發之十九張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沈永村證稱:我有簽發該支票〔指沈永發簽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為付款人之十九張支票〕沒錯,黃曙東告訴我因為他有一些問題不方便以他的名義簽發支票,他借我的票,他並以大成商工同面額的支票跟我換票,我簽發十九張支票並有大成商工的背書,這些票簽發後交給黃曙東...事後我發見在上訴人那邊,因我簽發的支票即將到期,擔心兌現問題,所以我以大成商工的支票換回我簽發的支票...我與上訴人本來不認識,湯文彬幫我問出來,才帶我去換票等語;湯文彬證稱:大約九十年二月間因為沈永村的票跑到乙○○那裡,沈永村擔心支票跑到乙○○那裡,沈永村為發票人,他急著要取回票,跑到我那裡去,沈永村與乙○○才在我那裡交換支票回去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支票明細表可按。
3、從黃曙東簽發大成商工支票與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互換使用,其法律性質屬金錢消費借貸,已如前開實務見解。因此,除另有約定外,須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金錢消費借貸行為始能成立。惟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大成商工與沈永村間,並不及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縱與沈永村因票據貼現或是否現實取得金錢等問題,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大成商工與沈永村間,自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係從前手沈永村而來,並非直接取自被上訴人,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以買賣股份無效之原因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票款為何問題。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2、本件黃曙曜委託賴正穎代為清償之債務,為二百萬元,已據證人賴正穎證稱:事實上是有還足足兩百萬元,兩百萬元是黃曙東的哥哥黃曙曜匯款給我的,我交給王美華後,再轉交上訴人,我交給王美華是簽我的支票,面額兩百萬元等語;上訴人亦稱:我拿到賴正穎的支票一百八十萬元,王美華跟我扣二十萬元的傭金,我實際上拿到一百八十萬元等語。王美華交付上訴人款項並扣除傭金二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二十萬元傭金應經上訴人同意,因此,賴正穎證稱其交給上訴人二百萬元,應屬實在。
3、而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三紙支票,均已屆清償並經提示而不獲兌現,其餘上訴人主張之支票,則有的已屆票載發票日,惟無提示資料,有的未屆票載發票日,有上揭支票影本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黃曙曜代清償之二百萬元,應依前述規定儘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先清償利息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三百四十萬元,扣除上開代償抵充二百萬元,尚餘一百四十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在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以兩造間為直接票據當事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主文第二項之訴,自有未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上揭准許之範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蔣得忠~B法官 林秋火
~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發票人帳號│ ├──┼────┼────┼────┼─────┼─────┼─────┤ │ 一 │900225 │ 85000 │ 900305│彰化商業銀│PG0000000 │000000000 │ │ │ │ │ │行斗南分行│ │ │ ├──┼────┼────┼────┼─────┼─────┼─────┤ │ 二 │900225 │442700 │ 900301│彰化商業銀│PG0000000 │ 000000000│ │ │ │ │ │行斗南分行│ │ │ ├──┼────┼────┼────┼─────┼─────┼─────┤ │ 一 │900225 │0000000 │ 900226│彰化商業銀│PG0000000 │000000000 │ │ │ │ │ │行斗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