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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九十三年促字二七七八號),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改行訴訟程序,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曾以「因該債務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拒絕付款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為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拒絕付款之理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全額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票 載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1  │民國年2月日│叁拾萬零玖仟元    │PG0000000 │民國年3月4日│
├──┼────────┼─────────┼─────┼────────┤
│2  │民國年2月日│肆佰捌拾肆萬壹仟元│PG0000000 │民國年2月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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