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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22之1 地號土地,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執行在案(下稱本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所謂代墊之規費並不實在,業經訴外人雲林縣稅務局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2,144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可稽。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迄今仍未償還,至於原告所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墊款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1,063 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22之1 地號土地,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目前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詢價階段,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認定被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業經雲林縣稅務局更正為32,144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 號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 頁)。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係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經雲林縣稅務局核定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31,063 元,其稅款完納後,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嗣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5年3 月30日以雲西地三字第0950001860函檢送更正西螺鎮○○段31號土地分割地價改算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遂依該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原告應納稅額更正為363,207 元,應補徵土地增值稅32,14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雲林縣稅務局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加計該項補繳稅款32,144元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之加計利息995 元,重新填發補繳土地增值稅款繳納通知書(即補繳稅款為32,144元,加計利息995 元,合計33,139元),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至明。由上開判決及被告提出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5年4 月24日雲稅土字第095060354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331,063 元更正為363, 207元,原告應補徵土地增值稅32,144元,並非原告所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331,063 元更正為32,144元,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實在。原告雖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2 月25日高行仁紀辛97簡再00008 字第0980001226號函及97年5 月29日高行獻紀孝96簡再00007 字第0970004510號函、臺南高分院98年1 月9 日98南分院鼎民陝97再易36字第144 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7年2 月5 日雲稅法字第0970006021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 、23頁),然經審核上開裁定及函文內容,均非有關原告所稱其應納稅額應予更正之事實,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證據,原告請求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非有理。

㈢、又被告於95年3 月27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該處核課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31,063 元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究竟代墊多少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金額,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取全案卷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以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業經雲林縣稅務局更正,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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