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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8號

原告
翁煥傑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原告僅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卷第4頁),故對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即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與城煌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處理,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於前次違規之5年內之102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前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40MG/L,遂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為1.40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處理,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後認原告係於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乃於102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7月26日21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前,因與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又經被告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被告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惟查,原告第一次於102年7月5日21時30分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駕車時即為警尾隨,於同日21時35分許即實施酒測,距離攔下車未滿15分鐘,又拒絕原告飲用礦泉水,且舉發之違規時間為同日23時36分,與酒測時間相隔2小時,舉發時間錯誤,程序顯然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舉發員警未禁止駕駛,由原告駕駛至派出所,且未告知吊扣或吊銷及3年不能考照等規定。

㈢員警舉發通知單上舉發違規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與被告裁決書填寫違規事實第35條第3項不符。

㈣本件違規已受鈞院12萬元之罰鍰及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已更新悔改,且原告年邁,然住屋尚有貸款需兼職工作收入,駕駛實乃必備謀生技能。

㈤並聲明: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收者,亦得裁處之。經查,原告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且本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係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已有違反同條第1項為前提,則裁決機關針對前次之違規行為,自應已為裁罰後,本於前次之裁罰,始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予以裁罰之基礎。如於前次違規行為裁罰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予以裁罰,該裁罰自無所附力,而屬違法。

㈡被告係以原告於102年7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與城煌街口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復於5年內之102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前處,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40MG/L,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情形,而依同條第3項予以裁罰。惟查,被告於為本件裁罰處分時,就原告102年7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尚未予以裁罰,此有本院103年3月11日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與法不合。又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之103年3月14日就原告於102年7月5日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惟本件情形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補正之情形,且原告已向本院起訴,自無從因被告事後作成裁決而認本件處分為合法。

㈢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㈣附此敘明事項:本件雖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因被告於裁處程序上有所違誤,被告於前次違規之裁罰(即被告103年3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確定後,應再行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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