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6號
- 原告
- 吳寶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000巷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前。嗣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違規地點係原告所住大樓之附屬空地,又查該地點巷道路寬8.5米,附近交通四通八達,並非不特定人士通行之必要道路,又該道路係近年新建礁溪○○大廈和本人所住大樓空地共同衍生,屬於私有空地,與既成道路依規6米以下,須20年以上長遠年份之要件不符,今公務機關逕行劃為紅線,警察機關據以開違規單,實屬不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10月15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依據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查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000巷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為逕行舉發之情,有採證照片可佐,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29至30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於102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000巷處,而該處地面於97年間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3年1月9日礁鄉○○○0000000000號函可稽(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4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該處所為原告所住大樓之附屬空地,屬於私有空地,非既成道路,今公務機關逕行劃為紅線,警察機關據以開違規單,實屬不當等語。惟交通標線、標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標誌、標線或號誌是否設置或設置為何,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經查,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依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則此一設置行為本即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該標線之設置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駕車、停車,自當受其規制。原告如對該標線有所不服,本得另循行政爭訟程序,對該標線設置之主管機關另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惟於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900元,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