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2年7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德豐牧場即廖文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升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葉青峯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從事畜牧業,經營養雞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1年5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因認該場周界外下風處聞有明顯雞糞臭異味逸散,於該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交由環境檢測機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裁處時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以101年10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照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7月5月14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廢棄物採樣項目為許可項目之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法定檢測,若未取得採樣項目之許可證或受理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機構所送樣品時,該樣品之檢測報告除現有標示及說明外,應加註『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以符合法規規定。其他類別之採樣項目如為許可項目之一者,亦請比照說明二辦理」。本件涉及之空氣污染物,既與廢棄物同屬環境檢測之項目,自應依上開函示比照辦理,檢測乃以採樣所得之樣品為基礎,採樣涉及高度專業,因此,若樣品係由無取得採樣許可之人員所取者,該樣品應無證據能力,或者不應送驗,如同「毒樹與毒果」;若將係屬違法採樣所取得之樣品送檢測,該檢測報告自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受託進行檢測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為一經合法許可之「檢測」單位,然受被告委託於100年8月13日當日為污染源「現場採樣」者,依送驗單所載可知採樣人為蕭智隆,許智明僅為檢測機構收樣,因此若由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採樣許可之人為之者,則已違反執行準則規定,致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若本件受託進行檢測之公司非經合法許可之「檢測」單位,或者若受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或公司委託為污染源「現場採樣」者,為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第三人者,則可認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委託未依法取得許可之採樣單位為本件採樣,其所採樣品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若依此採樣作成處分,顯違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
㈡原處分書全文僅略稱於101年5月2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場周界外聞有明顯雞糞堆肥臭異味逸散情形,於雞場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品,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結果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逕裁決處予20萬元罰鍰,除此之外原處分書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認定標準及其事證,未檢附任何檢驗報告結果,實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虞,難以令原告信服。又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或先給予改善期限之契,即逕予裁罰顯有失當之情,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旨在督促人民與政府一同維護改善環境意旨相左。
㈢原處分於101年5月2日之實際採樣地點與原處分書所記載內容有事實不符之情事,參酌原處分書說明第三:「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5月2日派員前往貴場稽查,於周界外下風處...於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採取空氣樣品,經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結果達55」,由此可知原處分係依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採取空氣樣品,認有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逕裁決處予20萬元罰鍰。惟事實上,當日原處分於101年5月2日之採樣地點為一排水溝上,且該排水溝係位於原告場區周界外「上風處」,並非原處分所載之周界外「下風處」,從而可證,原處分於101年5月2日之實際採樣地點與原處分書所記載內容確實有事實不符之情事,就此錯誤不當之理由所據之原處分應有撤銷之必要。又採樣地點為即排水溝,係位於原告場區周界外「上風處」,依風勢走向科學物理態樣,則該採樣地點所採取空氣樣品之來源應非來自原告場區內,故不論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結果為何,有無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應均與原告無涉。
㈣原處分於101年5月2日之採樣地點為在他人非潔之排水溝上(非原告場內之排水溝),現場排水溝為非潔且有嚴重異味之地點,原處分採樣地點設於該處所採取之空氣樣品,有無其他異味滲入實有重大爭議,就此不具公正客觀之採樣方法所採取之樣品,據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實有程序重大瑕疵之虞。此部分爭點即採樣地點為在他人非潔之排水溝上,有無不當影響,仍未見訴願決定書釋明。
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第一項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第二項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第三項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第四項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第五項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風上風區。第六項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由此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內容可知,就一定區域內空氣品質其設置監測點應設置於受監測之區域內,是以本件監測點之設置應設置於原告經營之養雞場區域內,始與上開法令相符。惟查,若原處分機關監測點係於「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樣品,足證被告監測點之設置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就此違反法令之稽查結果應不得據以為不利人民即原告之行政處分依據,以該事實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㈥縱認原告先前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致陸續遭宜蘭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101年4月25日府授環空字0000000000號及宜蘭縣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之情,惟前揭宜蘭縣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經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審理中,另宜蘭縣政府101年4月25日府授環空字0000000000號及宜蘭縣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則於日前均經訴願決定撤銷該2處分在案。是以,縱認原告本次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行為,其裁罰金額為20萬元顯有不當過高之情。
㈦原告曾於100年11月18日自行於各點採樣並經原告自行檢送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分為37、42、45、10,均已低標準值50。由檢測數值37、42、45、10,可知已明顯低於標準值50,可認原告確實有盡力改善並有成果。故本件檢測日期為101年5月2日與100年8月13日已間隔10個月之久,縱認原告本次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行為,應否認定為初犯而為適當裁罰金額,其逕予裁罰金額為20萬元實有不當過高之情。且本處分於101年5月2日檢驗結果為55,與標準值50差異不遠,又於周界外測量,故應有復測之必要資以確認實情或應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或改善期限,惟本處分無視上情逕為裁罰處分,顯有程序瑕疵不完善之虞。
㈧於本件檢測日期101年5月2日前後相當期間,原告均有經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合格在案」。
㈨雖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程度而對裁罰金額有裁量權,茍主管機關已為個案考量,且其裁量無違法及濫用之情形,即應予以尊重,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揭所陳,本件原告先前確已盡最大能力予以改善,並有委請其他單位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符合50之標準,實不知為何一待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測,檢測結果仍為55。然至少可認原告有已盡最大能力予以改善之情,於此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是否應酌情採取「輔導循序漸誘方式取代侵害性罰鍰」之方式協助原告達到改善維護環境之目的,如此才能達到與民共同維護環境之美意,而非逕予採取罰鍰且高達20萬元,迫使人民被動改善,按原告經濟本非富裕,經罰鍰者,主客觀上恐皆無力再為維持或持續改善,將陷惡性循環之困境,如此恐將無法達到行政目的,反致生人民政府對立之困境,將與是項良策之本意相左。
㈩參照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92年7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執行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明定:「於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前二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由此準則規定可知,應先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契,若原告有於期限屆滿前,主動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原處分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惟原告並未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契逕予處分,是項處置顯與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期待性相左,所為已與該執行準則第7條規定相左,其處分有違法令錯誤,所為處分自應予撤銷。處分書依照101年5月2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卻遲至101年10月17日為裁罰,可知已有相當間隔之情。按即未適時裁處,可否於間隔近6個月期間後才予裁處,其程序有無不當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否則難認原處分書程序有不當之情,行政院環保署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採此見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㈠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證環檢字第093號在案,其許可類別:空氣檢測類,許可項目及方法:4.空氣中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故被告委託其進行採樣認定,適法無虞。
㈡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授權所做採樣作業並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官能測定分析,採樣程序並未限制稽查人員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採樣,惟現場稽查人員需於工作紀錄表內容詳細繪製並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內容,整體稽查流程即符合相關法規規範,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故本件稽查紀錄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無虞。
㈢本件稽查工作紀錄繪製惡臭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風向,顯示判定點位於該場下風處,現場排水溝為無異味且水流持續流動之灌溉溝,足徵本件稽查採樣、採樣地點及所採異味樣品具有代表性,可得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污染物確係由原告之畜牧場所產生。又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載明:「至該場周界外稽查,以嗅覺判定聞有明顯堆置生雞糞臭異味情形,於該場堆肥舍後方周界外進行空氣臭異味採樣,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源,委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採樣分析」等語,系爭採樣品經由東典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進行濃度分析結果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有檢測報告等資料影本可稽,故原告所述採樣點處為排水溝有不潔及異味滲入等語,顯不足採信。
㈣本件罰鍰金額之裁處係依據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附表,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污染程度(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2。工商廠場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xBx2x10萬=1x1x2x10萬=20萬元」,按裁罰因子「C」係指污染特性=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自本次違反日(101年5月2日),往前回溯一年內,連同前次100年8月13日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為2次。且迄今前述處分尚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自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採為裁罰因子「污染特性(C)」之累積計算次數,並無不合。
㈤被告於本件違規日(101年5月2日)前後3個月內,對原告場區臭異味污染物樣品採樣檢測共計4次,其中3件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值50,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101年2月3日、4月6日、7月2日及7月6日檢測結果分別為30、41、37、60,雖其中3件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值50,另101年7月6日違規部分,業經裁處在案,原告提供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低於標準值50乙節,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經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基於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空氣污染物種類、區域別、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之不同而訂定不同標準,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按(原處分卷第25頁、訴願卷第243至250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係於89年9月30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牧場經營業(蛋雞),故原告為工商場所,且該污染源為96年9月13日前設立(89年9月30日核准設立),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屬既存污染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堪認屬實;而原告所位於之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坐落在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使用執照可按(本院卷第61頁),故該區屬農業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排放標準值為50,堪以認定。
㈣本件原處分之採樣為合法:
⒈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並無規定採樣人員須有如何之資格限制,僅就採樣法及採樣時注意事項有所規定,而行政院環保署對此亦回覆:「採樣程序並未限制應取得許可後使得進行採樣」,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樣品係由無取得採樣許可之人員所取者,該樣品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語,並無理由。而本案係由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蕭智隆進行採樣,此有當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會同單位簽名欄、檢測作業保證書污染物現場採負責主管簽章欄可證(訴願卷第64、71頁),而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進行「空氣中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之許可,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可按(訴願卷第106至108頁)。又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六㈢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⒈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本案蕭智隆進行採樣時,已標誌採樣點位置、記載採樣日期(101年5月2日)、時間(11時12分至11時15分)、勾選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北北西),且於採樣前後均有作流量確認,此有採樣分析記錄可稽(訴願卷第75至76頁),足認蕭智隆就採樣方面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其進行採樣,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監測點均係於場區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樣品,該監測點之設置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等語。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3條所提及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所為之分類,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可知該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係為掌握石化工業區之空氣污染態樣與相關數據而設置,此自立法理由中亦可得知,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㈡⒉⑴規定:「採樣袋直接採樣法:⑴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無異味且不會吸附異味污染物之隔膜式泵。⑵採樣袋:容量3-20L,材質為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或聚氟乙烯。⑶連接管:使用鐵氟龍管或矽膠管」。經查,本件所使用之周界異味採樣儀,其採樣泵為PTFE隔膜式泵,最大流量達9.5L/ min,連接管採用鐵氟龍管,採樣袋材質為Tedlar(聚氟乙烯),此有周界異味採樣儀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可按(本院卷第38至43頁),又本件之採樣袋容量為10L,復有採樣分析記錄可稽(訴願卷第75頁),足認本件採樣設備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
⒋原告主張當日採樣地點係在排水溝上,且該排水溝係位於原告場區周界外「上風處」,並非原處分所載之周界外「下風處」等語。經查,原告認該處為上風處,係因採樣地點是在原告牧場的後山區,依照當地的地勢,牧場是在山腳下,後山區高度高於牧場,所以是在牧場的上風處(本院卷第64頁),然地勢之高低與風向並無必然之關係,如我國之中央為山脈貫穿,然各地風向隨季節等因素而有變化,並不是中央之山脈區即為上風處,而本件採樣點係在原告處所下風處乙情,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採樣地點簡圖欄上、採樣地點位置圖可按(訴願卷第64、76頁),故原告主張採樣地點位於原告場區周界外「上風處」,該採取空氣樣品之來源應非來自原告場區內等語,自屬無據。又本件於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污染源,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訴願卷第64頁),是應無其他異味滲入導致採樣不正確之情形。
⒌原告另請求將本件相關採樣、檢測文件,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本件採樣與檢測分析結果過程有無不當或瑕疵之情,經查,本件官能測定試驗之過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閱核認並無違反「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之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按(訴願卷第248頁),是本件並無再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之必要。
⒍綜上,本件原處分之採樣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認定標準及其事證,未檢附任何檢驗報告結果,實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虞,難以令原告信服等語。經查,本案採樣之異味污染物經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此有周界及環境大氣官能測定紀錄表可稽(訴願卷第77頁),又原處分違反事實欄已記明:「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堆肥作業致產生空氣污染,經於場區周界外嗅覺判定有明顯雞糞臭異味逸散,並經採樣、檢測異味污染物結果值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50之規定」(原處分卷第25頁),已詳細說明裁罰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處分書未檢附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並非行政處分所應檢附或記載之事項,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6條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㈥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或先給予改善期限之契,即逕予裁罰,顯有失當,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旨在督促人民與政府一同維護改善環境意旨相左等語。經查,被告曾就本件情形,寄送陳述意見通知書予原告,請原告於101年6月4日前提出陳述書,此有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已有給予原告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另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並非須先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後,始得處以罰鍰。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參照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92年7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執行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明定:「於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前二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之規定可知,應先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契,若原告有於期限屆滿前,主動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原處分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等語。經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執行準則係針對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欲對其按日連續處罰所為之相關規定,本件原處分並非於限期改善後未完成改善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㈧原處分裁罰金額並無不當: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時)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75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經核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基於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不同而訂定不同標準,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污染程度(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工商場所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xBxCx10萬」。
⒉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本次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行為,其裁罰金額為20萬元顯有不當過高之情,因另案宜蘭縣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現經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審理中,原告曾於100年11月18日自行於各點採樣並經原告自行檢送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分為37、42、45、10,均已低標準值50,可認原告確實有盡力改善並有成果,且本件檢測日期為101年5月2日,與前案(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之違規時間100年8月13日已間隔10個月之久,縱認原告本次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行為,應認定為初犯而為適當裁罰金額,原告經濟本非富裕,經罰鍰者,主客觀上恐皆無力再為維持或持續改善,將陷惡性循環之困境等語。
⒊經查,原告就宜蘭縣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該處分現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採為裁罰因子「污染特性(C)」之累積計算次數,並無不合,又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自本次違反日(101年5月2日),往前回溯1年內,連同前次100年8月13日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即為2次,而本件污染程度(A),因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故A=1.0,又: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故B=1.0,從而,本件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1.0)xB(1.0)xC(2)x10萬=20萬。因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不當過高之處。
㈨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日派員前往稽查,卻遲至101年10月17日為裁罰,可知已有相當間隔之情,未適時裁處,可否於間隔近6個月期間後才予裁處,其程序有無不當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否則難認原處分書程序有不當之情,行政院環保署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採此見解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時間為101年5月2日,經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裁罰,期間雖相隔5月餘,惟本件被告原係於101年6月13日即為處分,並裁處原告40萬元,後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案訴願決定認100年11月5日、100年10月4日二次之裁罰有違誤,予以撤銷,故被告始撤銷原裁罰40萬元之處分,而在101年10月17日改罰20萬元,此業據被告辯稱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101年6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可按(訴願卷第52頁),況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對裁罰時效有另為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時效為3年,本件並未有超過時效之情形,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㈩原告主張於本件檢測日期101年5月2日前後相當期間,原告均有經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合格在案」等語。經查,原告為養雞場,該處所產生之雞糞異味,本會因氣候、風向、雞糞之處理方式等差異而有所不同,原告既為固定污染源,自有使自身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標準之義務,不因於部分時間之檢測符合標準,即認於其他未符合標準之情形得不予裁罰。另本件之採樣難認有何瑕疵,已如前述,檢測係經由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而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機構許可證(訴願卷第106至108頁),故難認本件之檢測有何錯誤。綜上,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智隆於101年5月2日前往原告處所稽查,於採樣後交由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又本件之採樣、檢測程序復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且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原告新台幣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