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蔡月卿
- 相對人
-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登欽
- 訴訟代理人
- 謝在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
二、緣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回填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及其他廢棄物,經通知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聲請人親至相對人表示該地號回填之爐碴係向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之「再利用產品」(氧化碴),相對人為釐清事實,以103年5月2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進行系爭土地之開挖,請聲請人務必出席或派員會辦,聲請人未出席或派員會辦,相對人於當日進行開挖,共計於該地號分9處開挖,開挖深度約從89公分至380公分不等,皆發現回填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摻配土方,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編號14第4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再利用完成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5305)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之粒徑不得大於50mm,相對人認現場所發現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大小不一(大於50mm),顯未完成再利用程序(破碎、磁選及篩分),應為廢棄物,而非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產品,依法不得回填,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遂以103年7月22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清理計畫書,聲請人不服,於103年8月18日申請復查,相對人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編號14第2項之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之再利用用途僅限於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或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等用途上,而系爭土地所發現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僅係回填,並無上開之用途,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依法不得回填,故認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編號14第2項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以103年9月22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逾期未提出視同屆期不為清除處理相對人將代為清除處理及求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回填之爐渣是否為未經處理或混到建築廢棄物,只要相關單位鑑定即能證明回填之爐渣非廢棄物,相對人片面認定回填之爐渣係廢棄物,遽要求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此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103年9月22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逾期未提出視同屆期不為清除處理,相對人將代為清除處理及求償,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後,如相對人要代為清除處理及求償,會另為行政處分,而相對人迄未作成要代為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亦不確定相對人是否作成或何時作成要代為清除處理及求償之處分,故難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