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號
- 原告
- 林枝祥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查,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詳如下事實概要欄所載),前以105年11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見本院卷第4頁,下稱前處分),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裁決法規顯有誤載,而於106年2月8日更正原處分之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106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經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表示其仍不服該變更後之裁決,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106年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撤銷」,而被告代理人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有本院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如此變更後之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枝祥駕駛ABA-5978號自小客車,於105年5月6日2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處,遭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於105年5月12日為民眾檢舉在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證屬實後,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42條「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規定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5年5月26日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30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該站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於105年11月17日製開前處分,並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以其裁決法規顯有誤載,而於106年2月8日更正原處分之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而有「1、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2、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裁罰原告2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並於106年2月13日送達原告。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經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表示其仍不服該變更後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檢舉人故意煞車擋住後方車輛通行,再拍照取締,此由檢舉畫面檢舉人時速原為32,突然煞車到29,在原告與其併排時又加速到39可知。檢舉需要提出違規前後的資料,請檢舉人提供全程錄影畫面以及該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且應調查檢舉人是否已依法於其所指原告違規行為後七日內提出檢舉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ABA-5978號車駕駛人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違規超車及超車後未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顯違反上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經檢視檢舉人提供違規影像顯示,未有刻意降低行車速率造成惡意陷害情事。……」
(二)經檢視舉發機關函覆之內容及採證光碟後,原告駕駛ABA-5978號車行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仍執意違規超車,是以「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部分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前處分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部分,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業已依法變更引用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另於106年2月8日另行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並送達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係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查,本件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即105年5月12日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有採證光碟及被告106年6月12陳報狀所附檢舉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13日警羅交字第1050017293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6年6月6日陳報狀暨檢舉郵件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本件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結果:「畫面中為劃設雙黃線之路段,後車(下稱A車)行駛於車道上,22:30:10時有一深色車輛(即原告車輛,下稱B車)自A車左後方超越雙黃線超車繼續行駛,至22:35:27時B車停等紅燈,A車亦停等於B車之後,可看出B車車牌號碼為『ABA5978』。22:35:30時畫面結束。畫面一開始A車速是29,1秒後為32、2秒後為35、3秒後為37,此時看到B車出現於A車左方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4秒時為39,此時看到B車再度跨越雙黃線準備切入A車前方、5秒時車速為41,B車繼續往對向前進更切入A車前方車道約半個車身、6秒時車速為42,B車左方車輛壓在雙黃線上,車身已進入A車前方車道、7秒車速為44,B車行駛在A車前方約距離4-5個車身、8秒時車速44。」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據此,當已足堪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又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片段,主要在展示原告車輛有無前開交通違規事實,亦即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是否有打方向燈,以及是否有在禁止超車標誌處所超車,此乃具有一般攝影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即得攝得之事實狀況,並無非如測度行車之速度需要精密儀器計量之科學儀器,無需再經儀器之標準檢驗,始得擔保其採證之可信性。故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應提供全程錄影畫面以及該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尚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為檢舉人故意煞車擋住後方車輛通行,再拍照取締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度主管單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系爭違規路段速限為50公里,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及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之車速維持在該路段速限內,且相對於原告車輛之速度,並無明顯減速故意擋車之情,況縱使檢舉人車速較慢,原告亦不能逕自以前揭違規行為應對。從而,本案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併予敘明。至原告另主張伊當時有可能時從重陽街路口駛出即轉彎駛至違規路段云云,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共計為2100元,併記違規點數2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