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號
- 原告
- 陳信儒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3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6日1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至0.25)」遭裁處新臺幣1萬5千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次酒駕處分)。復於105年5月21日0時1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因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遭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僅執行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下稱第二次酒駕處分)。詎仍於5年內,即於105年11月15日8時2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四育路與尚智街交叉口處,不慎與訴外人曾阿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曾阿烈受傷,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到現場處理,舉發「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事實,案經本院刑事庭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照3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免予執行。並於106年4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但被告卻要扣我的汽車駕照,實屬不合常理。原告日常工作是開車送貨,若照裁決書執行,會造成失去工作,生活出現問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此次酒駕為5年內第3次,原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105年6月14日因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執行在案,本案舉發機關於事故當時除舉發原告「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31毫克)」外,另同時舉發其「無照駕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後經被告查證後改以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裁決,並於105年12月7日繳納新臺幣1,800元罰鍰結案。
(二)本案原告第1次違規酒駕行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5年內第3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酒駕。是否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逕行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處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另參照貴院104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按原告不爭執有於機車駕照吊銷期間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騎乘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係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屬信實。雖原告主張酒後駕駛機車,如要吊銷駕照必須以違規當時駕駛車種為限,原告以為可以延長吊銷其機車駕照云云,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法律效果除裁處罰鍰9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應「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8第1項規定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原告前因於102年2月5日騎乘重型機車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後,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查獲原告本件「駕駛機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依上開規定吊銷其現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3.原告另以伊於機車駕照吊銷期間騎乘機車,應為無照駕駛,而非被告裁罰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針對僅領有汽車駕照,而未領有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而言;而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則係以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後,無持有任何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本件原告原領有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後機車駕照已遭吊銷,但仍騎乘重型機車,自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被告據此依前揭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因僅吊扣駕照2年,較吊銷駕照輕,未另行科處),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前有二次酒駕,並經裁處確定,嗣於105年11月15日第三次酒駕經原處分裁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次、第二次酒駕處分書、第三次酒駕之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簡易判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4、38、31至32、39、45、46至56、40至42頁),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已符合於五年內,有二次以上之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應吊銷原告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吊銷其汽車之駕照並不合理,且造成其工作、生活困難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