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鐘景琨
- 代理人
- 陳乃琳
- 相對人
- 即受收容人
- NGUYEN THI THUY HAN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UY HANH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在臺有非法工作之情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其因逾期居留多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前次收容係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核予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惟因無返越班機,經聲請人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已收容80日),後因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在臺非法工作,遂聲請人再次依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核予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另受收容人前次係因逾期居留經聲請人核予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本次係因受收容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失聯且在臺另有非法工作之情,與前次收容行為不同,收容期間應無須合併計算;再受收容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失聯且在臺另有非法工作之情,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再次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函、內政部移民署廢(停)止收容處分受處分人報到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依法遠距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按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收容人雖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情形,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716號為續予收容處分確定、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延收字第257號為延長收容處分確定,嗣於110年7月8日經聲請人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前揭收容期間為八十日,惟受收容人於我國另有非法工作之情形,經聲請人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顯與前案收容處分非同一事由,非屬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所稱同一事件,前次受收容日數不併計入本次收容期間,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