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軍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