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補充記載為「簡有偉前因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於民國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20號」應更正為「6號(民生市場編號第2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於民國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