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簡有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8月,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