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淑萍
- 被告
- 林文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文彪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具保人林淑萍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並聲請羈押,經本院諭知以新台幣50,000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著,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入台北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受刑人既於本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入監服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謂被告顯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