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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林淑萍
被告
林文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文彪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具保人林淑萍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並聲請羈押,經本院諭知以新台幣50,000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著,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入台北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受刑人既於本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入監服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謂被告顯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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