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9日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行為:㈠於100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及100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8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及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0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權路口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0年1月22日約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餘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8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及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51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2包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2包等物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共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均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用水2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