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以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以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袁以仲所騎乘之機車號碼應更正為「621-CFT」(聲請書誤載為「661-CFT」)、遭查獲地點應更正為「冬山鄉○○○○路5段與和平路口(聲請書誤載為「冬山鄉○○○○路5段與和平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駕車肇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於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885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4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駕駛車輛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前經上開案件判刑處罰,理應對於駕車時之交通安全更為注意,卻仍於飲酒後,反應能力不如平常,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另考量被告酒醉程度、素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