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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以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以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以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擔任砂石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0月11日晚上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6-ZX號營業用曳引車,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5號之公館加油站加油完畢後,甫自該加油站駛出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藍錦昌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H8-693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於袁以仲駕駛之曳引車未暫停查看而直接駛入該路段主線道時,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該曳引車左側車身護欄,藍錦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合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9分,因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袁以仲自首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袁以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藍錦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合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9分,因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5幀附卷可稽,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砂石車司機,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11月18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5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雖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減速慢行,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砂石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於傷者就醫之醫院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與前揭自首減刑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害人相當,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天人永隔無以彌補之傷痛,惟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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