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奉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藍奉生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親戚住處食用2碗燒酒雞加米酒後,至同日17時1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303-EZT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員山鄉親戚之住處,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縣政北路路口時,因酒後騎乘機車失控不慎追撞游玉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B6-670號輕型機車,致游玉慧受有薦椎及左臂之拉傷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藍奉生於肇事後,並未查看游玉慧傷勢及報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藍奉生於逃離現場後約30分鐘復返回現場查看,經游玉慧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藍奉生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奉生對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騎乘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承認於99年10月23日1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303-EZT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市,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縣政北路路口時,因酒後騎乘機車失控不慎追撞被害人游玉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B6-670號輕型機車,致游玉慧受有薦椎及左臂之拉傷或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查看游玉慧傷勢及報警處理,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跌倒後不知發生何事,被人扶起後,頭昏昏的,就離去現場時,並不知有撞傷游玉慧,其如要逃逸,就不會再返回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警於99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稽(詳警卷第6、9、10頁),足證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仍騎乘之事實。
㈡被害人游玉惠因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因此受有薦椎及左臂之拉傷或挫傷等傷害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8729號函附游玉慧急診病歷暨就醫回覆單影本等資料1份及照片27張附卷可查(詳警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12至14頁、警卷第21至34頁)。
㈢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理由,詳敘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知道人有倒在地上有受傷,我本人有受傷。我當時不知道處理報警,我當時心裡緊張,才離開肇逃交通事故現場。我當時騎乘303-EZT重機車由宜蘭市○○路○段騎乘,由羅東往宜蘭方向騎乘的半路上越想越不對,才又返回肇逃事故現場…」等語(詳警卷第2頁),已承認肇事逃逸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游玉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之待轉區準備迴轉,被告從伊後方撞上,雙方均倒地。當時撞上時聲音很大,被告不可能不知等語(詳偵查卷第5、7頁),則被告既係從後方撞上被害人游玉慧之機車,於事故時,應知已撞到游玉慧之機車。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其騎機車跌倒後由他人扶起,之後其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詳偵查卷第7頁),並於審理中陳述:「(問:你稱當時覺得好像有撞到東西,是否有想到可能是因為撞到人,致他人受傷了?)我只是覺得有聲音,可能是撞到人了」,「(問:你的車牌號碼303-EZT號重型機車有無損壞?)右邊腳踏板那邊好像有破損、裂痕,沒有其他地方破損」,「右眼旁邊有傷、流血、右手部前臂有受傷,腳好像也有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在事故後跌倒在地,自己車損人傷,亦有意識到撞到他人之事實,則被告於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反而逕行離去,即屬逃逸無訛。
⒊被告另辯稱:其被扶起後不知肇事,頭也昏昏的,就將車騎走云云。但查,被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車禍後被扶起後行駛何處回去員山?)我行駛中山路直行至宜蘭運動公園前方,再經過運動公園後,經過一條新的大馬路,右邊往高速公路,我就在該處待轉區左轉,當時已經左轉、又直行了,兩邊都有房子」,「(問:如何騎機車回現場?)我就照原路線騎車回去現場,就是騎嵐峰路、右轉中山路往羅東方向,再走到靠近蘭陽大橋前二個紅綠燈迴轉往宜蘭方向,後來看到該處有人在路邊,警車還在該處,我就找到現場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於所經路線均能清楚記憶,如當時頭腦不清,何以能記得所行路線?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且事後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行徑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嚴重,且於肇事後約30分鐘後有返回事故地點,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記取教訓、深切檢討,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