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昌前因網路交易糾紛,致其網路拍賣帳戶被凍結後,為繼續經營網路拍賣生意,遂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明揚(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登載於拍賣網頁上,供作客戶匯款及連繫使用。豈料郭志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手邊並無並莎朗史東LV真品包可供交予買家,且亦無意對外購入莎朗史東LV真品包後轉交予買家,惟其為詐騙買家匯款,仍於98年10月間某日,登入露天拍賣市集網站,且以Snaker_Fox帳號,佯為刊登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拍賣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二手美品之廣告訊息,並指定匯款銀行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繫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致使瀏灠該網頁之陳美伶陷於錯誤,誤認為賣家Snaker_Fox(即郭志昌)有履約交貨之意,而以一萬元下標並得標,賣家Snaker_Fox(即郭志昌)並承諾於三天內交貨,陳美伶便於98年10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依約將貨款一萬元以自動櫃員機匯入前述陳明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隨後由陳明揚領出交給郭志昌,而郭志昌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花用殆盡,並未用於購買莎朗史東LV真品包,且未履約將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交付予買家陳美伶,且當陳美伶遲未收到莎朗史東LV真品包,而多次撥打拍賣網頁所留之上開電話連繫陳明揚及郭志昌催促交貨或退款,陳明揚接獲買家陳美伶催促電話後,隨即轉知郭志昌,而郭志昌本人接電話時則分別以「貨物寄出去了,但住址寫錯」、「生病」、「出車禍住院」等語搪塞買家陳美伶。嗣陳美伶經多番催促,仍未收到莎朗史東LV真品包,且賣家亦未將所匯款項退回後,始知受騙,方於98年11月6日至警局報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陳美伶、陳明揚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志昌固坦認「伊因網路交易糾紛,致其網路拍賣帳戶被凍結後,為繼續經營網路拍賣生意,遂向陳明揚商借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登載於拍賣網頁上,供作客戶匯款及連繫使用。伊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市集網站以Snaker_Fox帳號,刊登以一萬元之價格,拍賣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二手美品之訊息,並指定匯款銀行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繫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銀行帳戶係伊向陳明揚借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也是向陳明揚借用,並請陳明揚幫伊接買家打來的電話。之後買家陳美伶以一萬元下標並得標,伊承諾於三天內交貨,陳美伶遂在98年10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將貨款一萬元匯入上開陳明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陳明揚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伊。伊收到陳美伶所匯貨款後,並未依約將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交給陳美伶。」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0、33、42至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在陳美伶下標時,我還沒有買到要賣的莎朗史東LV真品包,是在陳美伶下標後,我才要去跟別人買包包,後來我是在98年11月初才標到莎朗史東LV真品包,但當時已經拖了一、二週,陳美伶覺得受騙已經報警了。當初陳美伶打電話給我時,我都沒有接到,陳美伶就撥打陳明揚的電話,並跟陳明揚說『沒有東西,就退錢』,並限定一個還錢匯款的期限,但是陳明揚並沒有轉告我,後來陳美伶就報警了,陳美伶報警後,我很積極的聯絡陳美伶處理這件事,那一萬元已經還給她了。我並不是一開始就想要騙陳美伶,並不是一開始就不想履約,如果我要騙陳美伶,我不可能留自己家裡的電話號碼及自己的地址,讓買家找到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志昌前因網路交易糾紛,致其網路拍賣帳戶被凍結後,為繼續經營網路拍賣生意,遂於98年10月初某日,向陳明揚商借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登載於拍賣網頁上,供作客戶匯款及連繫使用。被告手邊並無並莎朗史東LV真品包可供交予買家,惟仍於98年10月間某日,登入露天拍賣市集網站,且以Snaker_Fox帳號,刊登以一萬元之價格,拍賣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二手美品之廣告訊息,並指定匯款銀行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繫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隨後瀏灠該網頁之陳美伶,以一萬元下標並得標,被告承諾於三天內交貨,陳美伶便於98年10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依約將貨款一萬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前述陳明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隨後由陳明揚領出交給被告。而被告領得前揭貨款後,並未依約交付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予買家陳美伶,且於陳美伶報警之前,亦未將貨款如數退回給陳美伶,以致陳美伶認為受騙,而於98年11月6日至警局報案,之後始由陳明揚於99年1月30日在警局與陳美伶達成和解,賠付陳美伶一萬元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陳明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8年10月初,郭志昌說他的帳戶已因網拍糾紛被凍結無法使用,我就將自己開立的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郭志昌,另外也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郭志昌,有時也會幫郭志昌接客戶打來的電話。後來陳美伶打電話給我,說東西不寄,就要告我,因為帳戶是我的,我很緊張,我問郭志昌,郭志昌說他發生一些問題,現階段無法解決,須要一段時間,後來陳美伶就去告了,我只好跟陳美伶和解。」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及被告所坦認之前揭內容,均相符合,並有和解書、陳明揚手寫網路交易糾紛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月12日華宜存字第0990007號函附之陳明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陳美伶陳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一般網路拍賣之賣家,通常係手邊有所欲拍賣物品之現貨,方會在網路上張貼拍賣之訊息,藉以避免事後因故無法取得拍賣標的物交予買家之違約情形,刻意採手邊無現貨,等賣家下單付款,再向其他貨主買入拍賣標的物轉交予買家之交易手法,實屬罕見。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審判長問:你在上網網拍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二手美品,手邊事實上是否沒有這個東西?)是的,我只是要買低賣高。」等情在卷(見本院第42頁),顯見被告係反於一般網路交易慣行,而採取罕見「採手邊無現貨,等賣家下單付款,再向其他貨主買入拍賣標的物轉交予買家」之交易手法,則被告在張貼拍賣訊息與買家陳美伶達成買賣合意之時,是否確實有履約交付拍賣標的物之意,已屬有疑。
(三)況且,倘若被告自始並無詐騙財物之意,則於買家陳美伶98年10月23日匯款後,至同年11月6日報警處理之間,總共相隔達十四天之久,而被告又已取得買家陳美伶所交付之貨款,其顯有資力及充分的時間去轉購取得莎朗史東LV真品包來交付予買家陳美伶,且被告亦供稱「(審判長問:如何有把握可以拿到這個東西?)因為我有朋友專門在賣LV包。(審判長問:如何知道你買到的價格一定對低於一萬元?)我跟朋友有認識,我有把握可以拿得到,而且這種包包可以喊價。」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已經購得莎朗史東LV真品包之證據資料,最終更坦承「(審判長問:陳美伶買的包包,你後來有無買到?)我自己把利潤花完,廠商原本要賣我八千元,我無法匯款給廠商,後來我沒有買到包包。」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確實自始即無取得莎朗史東LV真品包來交付予買家陳美伶之履約交貨意思。
(四)更何況,縱使被告於取得買家陳美伶所交付之貨款後,遭遇種種困難,以致無法購得莎朗史東LV真品包來交付予買家陳美伶,而無法履約,然當買家陳美伶電話催促被告履約交付貨物或退回款項之時,若被告自始即無詐騙財物之意,則被告理應如數將貨款退還給買家陳美伶,豈料當買家陳美伶多次撥打拍賣網頁所留之上開電話連繫被告,催促被告交貨或退款,被告竟分別以「貨物寄出去了,但住址寫錯」、「生病」、「出車禍住院」之不實藉口來拖延、搪塞買家陳美伶【詳參後述(五)、2】,始終不願交付拍賣標的物予買家陳美伶,亦不願將貨款返還予買家陳美伶,依此,益證被告確實自始即無履約交貨之意,其僅意在詐騙買家之貨款無訛。
(五)至於被告郭志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伊於陳美伶下標後,已在98年11月初標到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更何況,被告最終亦坦承「(審判長問:陳美伶買的包包,你後來有無買到?)我自己把利潤花完,廠商原本要賣我八千元,我無法匯款給廠商,後來我沒有買到包包。」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當初陳美伶打電話給我時,我都沒有接到,陳美伶就撥打陳明揚的電話,並跟陳明揚說『沒有東西,就退錢』,並限定一個還錢匯款的期限,但是陳明揚並沒有轉告我,後來陳美伶就報警了。」云云,然被害人陳美伶未收到貨物後,在98年11月6日至警局報案之前,除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到陳明揚外,更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到被告本人多次,催促被告限期交貨或退款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美伶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5至9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自堪認定。而被告接獲被害人陳美伶之電話時,分別以「貨物寄出去了,但住址寫錯」、「生病」、「出車禍住院」等不實藉口來拖延、搪塞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美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頁),並有陳美伶之陳述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亦可認定屬實。另證人陳明揚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已將陳美伶來電催促交貨、否則提告之事轉知被告(見偵卷第20至21頁)。依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實情,絲毫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我並不是一開始就想要騙陳美伶,並不是一開始就不想履約,如果我要騙陳美伶,我不可能留自己家裡的電話號碼及自己的地址,讓買家找到我。」云云,然詐騙手法多端、行詐騙態樣有諸多不同形式,行騙者於被害人知悉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猶詐騙對方財物之犯罪行為,並非罕見。因此,縱使被告於詐騙被害人陳美伶財物時,有留下可讓陳美伶尋獲伊之聯絡方式,仍無從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於被害人陳美伶報警後,陳明揚已出面與陳美伶和解,賠付陳美伶一萬元之事實,固據證人陳明揚、陳美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96頁),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然即便陳明揚所賠付之一萬元最終係由被告承擔,然此僅屬案發被害人陳美伶報警後,被告所為彌縫補過之舉止,不能由此反推認為被告初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能據以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志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手邊並無並莎朗史東LV真品包可供交予買家,且亦無意對外購入莎朗史東LV真品包後轉交予買家,惟其為詐騙買家匯款,於露天拍賣市集網站上,佯為刊登以一萬元之價格,拍賣莎朗史東LV真品包二手美品之廣告訊息,致使瀏灠該網頁之陳美伶陷於錯誤,誤認為賣家即被告有履約交貨之意,而以一萬元下標並得標,被告即藉此詐得貨款一萬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志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以網路行騙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犯罪所得利益不高;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陳美伶具狀(陳述書)所表示之科刑範圍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