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文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美工刀片壹盒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文凱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劉肯齊2人(劉肯齊另行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7192-JJ號租賃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冬山鄉○道○號○路南向53.7公里處,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2支等物,共同竊取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作為接地保護用途之電纜線約200公尺,得手後,即行離去。惟因劉肯齊不慎將裝有破壞剪、竊得電纜線及內含劉肯齊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之皮夾之手提袋遺留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53.7公里處,劉肯齊遂於同日上午10時餘許,駕駛前開租賃用小客車返回該處欲取回手提袋,遭陳啟仁發現其行跡可疑,劉肯齊即不敢下車並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警接獲報案後,到場發現手提袋內有劉肯齊之證件、破壞剪2支、美工刀片1盒、手電筒1支及竊得之電纜線,始為警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