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肯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肯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美工刀片壹盒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肯齊與何文凱(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片1盒,駕駛車號7192-JJ號租賃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冬山鄉○道○號○路南向53.7公里處,共同竊取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作為接地保護用途之電纜線約200公尺得手,並將竊得電纜線放入劉肯齊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惟因劉肯齊不慎將該咖啡色手提袋(內放置前揭破壞剪2支、美工刀片1盒,及手電筒1支、黑色手提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劉肯齊之汽車、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暨竊得電纜線1批)遺留在現場,劉肯齊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租賃用小客車返回該處欲取回手提袋,惟遭陳啟仁發現其形跡可疑,劉肯齊因而不敢下車即駕車離去。嗣因警接獲報案到場,當場發現上開手提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肯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人員楊中銓、證人廖植恭於警詢、證人陳啟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承義(即東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件照片共13張,暨扣案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放置前揭破壞剪2支、美工刀片1盒,及手電筒1支、黑色手提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劉肯齊之汽車、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暨竊得電纜線1批)足資佐證,且其中電纜線1批業據被害人領回,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茲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2支及美工刀片1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破壞剪2支質地均為金屬材質7,長度分別為21、22公分,前端堅硬銳利;美工刀片1盒,內裝有美工刀片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7頁),是該破壞剪2支及美工刀片1盒,在客觀上均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劉肯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肯齊與何文凱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他人之物以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約新台幣5 萬元之損失,而縱其所竊電纜線已經被害人領回,惟被害人仍需耗資以回復原狀,損失不輕,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破壞剪2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坦承在卷;另扣案之美工刀片1盒為共犯何文凱所有並攜帶至行竊現場等情,亦為被告供承明確,當係共犯何文凱預備為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及其內放置之黑色手提包、咖啡色皮夾各1個及被告之汽車、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雖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用以或預備用以犯罪之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