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聰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7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甫於9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市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9月25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