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國華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故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資料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4年7月2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不詳男子使用,該人取得黃國華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0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顯示為+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翁明宏,向翁明宏佯稱伊係某同事,因有急用需借錢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週五即可歸還等語,使翁明宏誤以為係以前同事鄭雅慧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217號新市郵局、翌(22)日上午7時6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路5號之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及10,000元至上開黃國華帳戶內;嗣翁明宏因逾期未收到還款而向鄭雅慧本人確認,始知受騙。

㈡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0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吳修賜,向吳修賜佯稱伊係某同事,因有急用需借款10萬元,本週五即可歸還等語,使吳修賜誤認為其同事湯惠婷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50,000元至上開黃國華之帳戶內;嗣吳修賜撥打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受接聽者否認渠係某同事及曾使用該電話借錢乙事,繼於台北市龍山國中經湯惠婷本人否認上述情事,始知受騙。

㈢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0年2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以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羅銀珍,向其佯稱:「銀珍姐,我人在台北,有急用需借錢5、6萬元」等語,使羅銀珍誤認對方係渠堂弟羅國日而陷於錯誤,並打電話委請其員工鄭淑華幫忙匯款;嗣鄭淑華於同日下午2時許分別至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及龍潭郵局各匯款6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前揭黃國華帳戶內;嗣羅銀珍向羅國日本人確認,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黃國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翁明宏、吳修賜、羅銀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翁明宏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修賜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羅銀珍所提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黃國華於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5月20日彰羅字第1001177號函所附黃國華自94年7月20日開戶起至100年3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㈤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7月6日彰羅字第1001537號函。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於被害人翁明宏、吳修賜及羅銀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