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芷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芷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芷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芷瑄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偵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於10 0年8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2至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惟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