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倪安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揭二罪均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本件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