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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第8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益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益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5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1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海邊巷8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9年10月25日某時,在同上地址之住處,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3號豆腐岬遊藝場內為警查獲。又於9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公正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106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3日、99年10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畢餘重0.10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5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1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9月3日施用毒品之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99年9月3日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9年10月23日、10月25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10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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