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切割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昱興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二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4月又24日;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內未知所警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251號1樓「元昌堂中醫診所」,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切割器1支,切斷破壞鐵窗之鐵條後,即逾越該窗戶進入「元昌堂中醫診所」,竊取「元昌堂中醫診所」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陳麗華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興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影本12幀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為「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於刑度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夜間」之要件,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破壞窗戶後進入診所之行為係毀越門扇,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起訴書就此自屬誤會,併此敘明。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未扣案之切割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卷第28頁),且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